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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顾**等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顾**因与被上诉人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及与上诉人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郑**,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顾**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9日二原告委托孙*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5年5月11日孙*出具《转款证明》,载明“受王**、顾**委托于2011年7月19日向史*转款40万元整。”,2011年10月21日被告史*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顾**汇款40107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顾**曾通过交通银行向史**转账40万元。现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原告委托孙*向被告转款40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二原告各自份额,及被告应按二原告各自份额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19日二原告委托孙*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的时间早于2011年10月18日原告顾**通过交通银行向史**转账40万元,且2011年10月18日原告顾**通过交通银行向史**转账40万元,收款人为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史*,故2011年10月21日被告史*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顾**汇款401070元应认定为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戈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还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顾**于2011年7月19日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史*转账400000元,同年10月21日史*通过银行向顾**汇款40107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11年10月18日顾**向史**转账40万元,虽史**是史*的姐姐,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史*所借,上诉人顾**可向史**主张债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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