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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洲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洲酒店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596.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案**出具编号2004(电)-19《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河南五洲大酒店。内容:3~16层工程量:一、3~16层空调电动调节装置安装及调试:365台;二、3~16层客房三电源配电箱安装及调试(230×340):290台;三、3~16层客房因增加配电箱从而增加砼墙(厚250)人工打透眼、管内电线拆除、金属盖板拆除、金属软管拆除等工程量;以上一~三项执行04年1月5日河南五洲酒店签证单。2004年6月24日,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和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均在该签证单上签名。被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2013年9月13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一份《五洲大酒店强电、土建及零星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强电工程(除去深装总施工部分)由案**施工队承建,签约日期为2003年元月8日;2、本协议签订前被告调光系统管线机附属配件安装工程,由案**承建,签约日期为2004年8月27日;3、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土建施工、装饰施工、给排水施工、照明动力工程和其他施工由北京国**限公司承建(签约人及实际施工负责人、结算人均为王**),签约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4、被告已和王**对上述第1项、第2项中所涉及工程结算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王**代表北京国**限公司和被告对上述第3项所涉工程结算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王**保证其有权代表北京国**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结算,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5、原告、王**一致确认:王**或北京国**限公司在第1项、第2项、第3项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王**保证其有权代表北京国**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权利义务处置,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原、被告经协商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为五洲大酒店工程,工程地址为东风路8号。原、被告确认:关于合同前期履行的各种损失,双方互不补偿;截至本协议签订日,前期工程产生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各种款项总计为7622914.73元。截至签约日,未付款归整总计403万元。本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已经包含在前期确认造价中的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缺陷由原告继续完成不再计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应对上述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包含的工程之外的所有原承包工程范围施工完毕。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保证工程验收通过,交付合格工程,递交详细的工程技术资料。付款安排:1、前期工程余款付款安排:本协议签订后,原告3日内进场复工并递交施工组织计划,实施开工且原告按照被告全部已付款的数额向被告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暂定工程款余款的50%,即支付数额:201.5万元。余款待承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原合同支付方式无息支付。2、本协议签订后新发生工程款支付:(1)每月按施工进度付款。原告每月25日至28日向被告申报当月工程进度款;(2)被告收到原告齐全的申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实,双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确认进度款的80%向原告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包含向被告递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双方确认一致的应付工程款的95%;(4)剩余5%的应付工程款,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

本院查明

2013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编号:(电)2013-001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的主要内容为:签证内容:五洲大酒店现已恢复施工,为保证用电安全,需要对强电系统进行检查调试正常后才能通电运行,调试工程量如下:1、送配电系统调试:229系统。2、备用电源自投装置调试:29系统。3、电磁控制直接启动电机调试:173台。4、电磁控制降压启动电机调试:17台。5、微型电机调试:1台。6、根据“2004年6月24日(电)-19号工程签证单”第二项签证内容,3至16层客房增加电源箱的送配电系统调试:290系统。7、3至16层客房内(原设计)配电箱送配电系统调试:290系统。8、风盘机管调试:72台(其中2A层28台,2层8台,1A层14台,负1层22台)。以上工程量不包括卷帘门及厨房内部设备调试,此部分由其他专业单位施工。请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署“工作内容属实,具体费用由成本部核实”并签名。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署“此工作内容复工后针对工程原强电系统的再次检测、调试工作”并签名。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在原告出具的五页《五洲大酒店强电系统检查调试工程量计算表》下面签署“工作内容属实,具体费用由成本部核实”并签名。又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郭**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在《焦**电气施工范围》上签字,该施工范围的主要内容为:1、自配电室低压侧输出的主供电系统,照明至配电箱,动力到设备端。2、地下室、一夹层、二夹层、二层厨房、内的强电系统(不含厨房风机)。3、3-16层客房内风机盘管的供电系统(到电箱)。4、17、18层照明。5、楼梯、电井、工作室及设备间照明系统。2014年4月4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双方对原告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有争议。关于施工内容。原告主张应以编号:(电)2013-001《工程签证单》的内容为其实际施工内容。被告认为,(电)2013-001《工程签证单》已包含在补充协议的原工程范围中。被告主张应以《焦**电气施工范围》为依据确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称该施工范围中的第一、二、三项施工内容是原告做的,第四、五项不是原告做的,不能作为确认原告施工量的依据。关于工程价款。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建联**有限公司对河南五洲大酒店强电系统调试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中建联造价(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1318789.06元。经组织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其次,关于鉴定意见书第六项工程造价及第七项特殊事项说明,原告认为,既然相应政策和定额中没有明确规定无调试记录与报告,是否扣除或如何扣除相应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陪同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那么在被告酒店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投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应扣除任何费用。再者,原告从事该项电气调试工程施工,是根据被告图纸及原告的调试记录与报告进行,然原告依约完工后,始终不见被告监理,被告监理缺席,而其余相关人员又拒绝签字。且在原告从事该项工程过程中,按时间先后顺序形成的有关施工及结算文件材料,其中有调试记录与报告、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预算决算书。本案庭审行将结束时,被告曾试图据原告所提签证单证据原件为己有,在原告向法庭解释被告不可能有签证单原件时,被告不得以开始翻找,无意中原告发现原告曾提交给被告的工程预算决算书。亦即是说,既然有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预算决算书,也应该有调试记录与报告,这与原告一工作人员回忆说“当时他们(被告)拒签时,就把调试记录与报告当着面留在现场了”相一致。最后,既然被告酒店早已竣工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足以说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而调试记录与报告,仅仅是手续上的形式问题,不足以影响到工程造价,故不应再扣除任何费用。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是不科学、不规范、不准确的。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本案中鉴定的依据是《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的规范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电气调试费用的记取应符合下列条件:1、有关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2、有经批准的调试方案;3、调试后的有关部门验收;4、完整的调试记录与报告。”报告中明确写到:“但我们在移交的资料中未见到调试记录与报告”,按照该文件的规定,不具备完整的资料就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就不能够进行有效的鉴定。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要求委托方补充提交相应的符合鉴定条件的材料。但该报告的结论是在没有具备鉴定条件的前提下做出的,很显然是不科学、缺乏事实基础的。二、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明确表达了两层意思:其一,委托方提交的资料根据法律文件的要求,鉴定所需的核心的资料(调试记录和报告)是没有的,我们是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的。其二,本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结论,是在假设完全具备和满足定额要求的前提下做出的。因此,该鉴定报告的做出,是缺乏鉴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核心的材料并没有提供,结论当然是不科学,极其不准确的。我们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院应当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根据鉴定的需要,要求施工方原告继续提供完整的调试记录和报告。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强电系统检查调试,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关于原告的施工内容。原告所举的(电)2013-001《工程签证单》可以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署名并签署“工作内容属实”,应视为被告对该签证单中载明的施工内容的确认。被告所举的《焦**电气施工范围》虽然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并不足以证明该施工范围就是原告的施工内容,被告辩称以该施工范围作为确定原告施工内容的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电)2013-001《工程签证单》已包含在原工程范围中的辩称意见。(电)2013-001《工程签证单》显示有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此工作内容复工后针对工程原强电系统的再次检测、调试工作”,视为被告已确认该签证单中的工程内容系复工后由原告进行的再次检测调试,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电)2013-001《工程签证单》包含在原工程范围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价款。经依法委托,中建联**有限公司作出中建联造价(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工程造价为1318789.0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进行强电系统调试,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已经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18789.06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6元,由原告负担1267元,被告负担16669元。

宣判后,河南五洲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焦作建业2013-001工程签证单》上所列内容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的结论错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不科学、不规范、不准确,原审法院依据该意见书中的金额作为裁判依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挥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焦**电气施工范围》在上诉人工程签证单之后签订的不是客观事实,且该份施工范围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焦作建业施工队工作明细》只有上诉人一方的签字。因被上诉人所提签证单中被上诉人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而上诉人两位负责人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上诉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而作出的,结果客观公正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五洲大酒店项目早已竣工合格并投入使用,故鉴定意见书所示造价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建业2013-001工程签证单》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署名并签署“工作内容属实”字样,应视为其对该签证单中载明施工内容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称该签证单不能客观体现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内容,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在上诉人申请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符合法律规定,且结果客观公正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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