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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要与被告李**、刘**、耿*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要与被告李**、刘**、耿*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耿*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要诉称:2014年8月28日,经被告耿**介绍被告李*军向原告赵*要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李*军给原告赵*要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息为4分。被告刘**、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耿某果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军辩称:我和付**是朋友,2014年8月29日早上,付**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刘*枝要用钱,让我去签字,然后我去到三里沟赵某要的办公室,在借条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了字,钱我也没有用,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答辩情况,本庭总结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赵*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李*军为借款人,刘**和耿某果为担保人,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李*军、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和刘**的身份情况。3、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指定的耿某果的襄城**镇银行账户转账240000元,给付耿某果现金10000元。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他的我都不知道。

被告李**、刘**、耿某果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耿*果介绍被告李*军向原告赵*要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4年8月28日,在原告赵*要的办公室,被告李*军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刘**、耿*果及案外人付为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条及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李*军,担保人:付为民、刘**、耿*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月息为4分。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乙方(李*军)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耿*果,银行名称汇浦,账号为6235170010000023845。”同日原告赵*要将240000元现金通过中**行转账到被告李*军指定的耿*果的襄城**镇银行账户上,并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耿*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军、刘**、耿*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刘**外出,地址不详,我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刘**仍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军向原告赵*要借款250000元,被告刘**、耿**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军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按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被告刘**、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要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耿*果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刘**、耿某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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