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长**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许****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许昌长江国际商贸建材城标识导向系统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176000元,后追加3450元,共计179450元。现原告已按照工期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产品与合同相符,被告已投入使用。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5200元及借款1000元,下余到期工程款131000及合同期间增加项目费用3450元,合计134450元被告到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解决,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445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长**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总额为176000元,而非179450元。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验收合格;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情况。2、许昌长江国际商贸建材城标识制作安装价格清单及导视牌后续增加项目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34450元的事实。3、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符合合同要求,安装的标识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3张,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2、照片6张,证明原告制作的标识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李**代表被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代表被告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单应由李**签字确认,不应由尚中伟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制作的标识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没有事实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制作的标识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已经半年,现标识出现质量问题是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许昌长江国际商贸建材城标识制作安装价格清单有李**和尚中*签名,导视牌后续增加项目清单有尚中*签名,二人均为被告员工,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李**、尚中*具有代表被告履行合同相关手续的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验收单应由李**签字确认,经本院审查,验收单中验收意见处系李**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显示标识的安装位置,被告称标识的设计安装违反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未提供该标准的相关证据,且标识导向系统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部分标识有破损脱落的情况,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标识破损脱落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长**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许昌长江国际商贸建材城标识导向系统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款176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制作安装“通道导视吊牌”3个,费用为345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对原告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为:“产品与合同相符,已投入使用”。经过双方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200元及工程质保金88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34450元。

另查明,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延长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长**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许昌长江国际商贸建材城标识导向系统施工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工程款为17945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8800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6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44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许昌长**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违约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昌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1344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许**昇江**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