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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170高爱玲帖*刚健康权、财产权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帖永岗健康权及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司**,被告帖永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11月18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帖永岗在郑州市二七区兑周村8号(即原告的家中)将原告打伤,且在殴打原告的同时,也将原告的玉镯给毁坏。损害发生后,原告家人立即将其送至武警**医院接受治疗,并花去大量的医疗费。针对此事,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已于2015年5月29日对被告作出了郑**学(治)行罚决字[2015]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一般违法行为。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民事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一直推脱,迟迟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家中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人身权益,也对其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计16748.6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大学(治)行罚决字[2015]0112号)1份;2.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3.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二十张;4.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1份;5.河南中州评报字[2015]0106M手镯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6.河南增值普通发票2张。

被告辩称

被告帖永岗辩称:1.双方之间之所以发生斗殴事件,是由于原告的丈夫在2014年11月14日辱骂、殴打被告的母亲。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家要求原告的丈夫向被告的母亲道歉,原告的丈夫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本案原告上去阻止时,由于原告本人站立不稳所以摔倒,因此原告受伤的情况责任主要在原告本人,与被告无关,对于本案原告在医院的住院病情来看,根本不需要住那么长时间,各项检查均为正常。同时,原告未能及时提出法医鉴定,造成原告本人的伤情没有一个合法有效的鉴定;2.由于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财产损失的发票,法院经原告提出价格评估申请,法院将手镯提供给河南**有限公司,2015年10月河南**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主要内容缺失,缺乏评估的价值依据,由于中州**公司不能对手镯的材质进行准确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将手镯交由河南省金**督检验中心进行评估,根据河南省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来看,应当有三页,但是正件缺失,仅仅只有两张副页,而这两张的副页并没有对手镯的材质作出准确的认定,也就是说这个检验报告就手镯的材质问题没有准确说明。手镯评估报告书第五页第七项用的评估方法是市场法。而作为市场法需要有一个市场相对应物品的筛选,在本报告书上都没有说明,也没有筛选的程序,这个属于评估办法的缺失,因此,河南中州**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法院应依法予以排除。因此本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帖**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牧某证言。

原告高**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询问笔录三份、帖永岗身份信息、照片各1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及证据6中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及证据6中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及证据6中的测试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河南中州评报字[2015]0106M手镯评估报告系依法由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及测试费发票均为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三、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母牧*系邻居,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之母牧*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22时左右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的丈夫向其母亲道歉,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撕打,在原告阻止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致其手镯损坏。2014年11月19日2时,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显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14时出院,实际住院天数9天。出院诊断显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合理饮食;3.不适随诊。在武警**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611.6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就其所受伤害到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作出郑*大学(治)行罚决字[2015]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帖永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玉镯遭受损坏的经济损失做物价司法鉴定,河南**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河南中州评报字[2015]0106M手镯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评估意见为:评估的手镯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9300元人民币。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测试费共计2206元。评估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计16748.6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9300元、评估费2000元、测试费206元共计115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帖永岗与原告的丈夫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手镯损坏,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上去阻止纠纷时由于原告本人站立不稳所以摔倒,因此原告受伤的情况责任主要在原告本人,与被告无关。与被告在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根据原告陈述及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对被告帖永岗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财产损失9300元,鉴定费及测试费22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11元过高,本院支持702元(78元/天u0026times;9天u003d70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11元过高,本院支持669元(2231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9天u003d66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过高,本院支持90元(10元/天u0026times;9天u003d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9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帖永岗赔偿原告高**医疗费9611.6元、误工费669元、护理费70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9300元,共计20742.6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7元、鉴定费及测试费2206元,共计7269.7元,由被告帖永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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