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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张**、张**、焦*、沁阳**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吴**、胡*,被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通过网上平台认识被告张**和焦*,被告张**和焦*因其经营货车需要司机,便雇佣原告为其开车,按出车次数给付工资,每次800元-900元,现金支付,每月平均6300元。2015年3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与同车另一司机王**在陕西省榆林市隆德煤矿装货,由于超载需要卸货,原告便到车上卸货,不慎摔下受伤。后原告在晋**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驾驶的半挂车豫H×××××、豫H×××××挂为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共同所有。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系雇用关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当天,第一、二、三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其余未支付。另该车挂靠在第四被告处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现请求:1.第一、二、四、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12644.4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张**与张**系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冯**以及被告焦*均系被告张**与张**雇佣的司机。2014年6月5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每人保险金额各20万元,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沁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张**与张**该车辆实际车主,由其二人实际运营。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本保险车辆卸货时不慎摔伤,既非驾驶人也非车辆乘客,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沁阳**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冯**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冯**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张**、张**、焦*三人系合伙关系及三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4、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日、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三份,2014年10月21日翼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张**、张**、焦*三人多次指派原告出车,并代替为其缴纳罚款的事实,因庭审中,被告张**、张**认可二人合伙事实,不再提交;5、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司机王**于2015年3月9日出车时,原告摔伤的事实;6、山西**民医院:诊断建议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7、医疗费票据7份计639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639元;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36张,计912元,证明原告就医以及家人往返山西与沁阳之间的部分花费为912元;9、吴**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吴**的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护理的事实;10、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豫H×××××、豫H×××××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沁阳**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1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12、焦作卫校附属医院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280元检查费;13、车票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与住宿费159元;14、2015年10月15日晋城**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泽州县金村镇浮山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郞软爱左手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应赔付扶养费;15、郎软爱的身份证一张,证明郎软爱的身份及年纪;16、冯**的户口本一张,证明冯**的身份及年纪,系冯**的女儿;17、晋城市新型农业合作社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已经报销4738元。

被告张**、张**、焦*、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H×××××、豫H×××××挂号车在沁阳**有限公司挂靠。

庭审中,被告张**、张**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8、9、10、11、12、13、15、16无异议(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不再发表意见);2、对原告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劳动能力需要专门机构证明;对其中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4、原告证据3、5请法院核实;5、对被告沁阳**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张**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据1无异议;2、原告证据2,需要提交驾驶员体检合格凭证;3、原告证据5与证据6相矛盾,原告自称是家里摔伤,电话录音显示在车上铲煤摔伤,电话录音中的王**不知与本案什么关系。原告在车上铲煤不是驾驶员也不是乘客;4、原告证据7中门诊票据显示的病案复印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邦**司的医疗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5、原告证据8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6、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7、原告证据10需提供原件;8、原告证据11、12系间接费用不承担;9、原告证据13相关费用,请法院酌定;10、原告证据14、15,诊断证明只能说明患者当时情况,无法说明恢复情况;村委会证明未写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兄弟姐妹情况;身份证显示未满60周岁,无劳动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对证据14不认可,对证据15无异议;11、对原告证据16、17无异议;12、原告证据3、5请法院核实;13、对于被告沁阳**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请法院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证据1、15、16、1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证据3、5,结合本院庭审调查及被告自认情况,本院对张**、张**雇用原告冯**以及冯**铲煤从车上摔下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4、原告证据4,原告当庭表示不再提交,本院不作认定;5、原告证据6、7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证据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豫H×××××、豫H×××××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9、原告证据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10、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应当赔付郎软爱抚养费的证明对象;12、被告沁阳**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系被告张**、张**雇用的司机。2015年3月9日上午,因豫H×××××、豫H×××××挂号车超载,需卸部分货物,冯**在该车上卸货过程中不甚从车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与右跟骨骨折,并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晋**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妻子吴**(农业户籍)护理。出院医嘱:1.出院后切口处每3、4天换药一次,术后3周门诊拆线;2.术后3月内不下地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找手术医师复查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及1年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5622.4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738元。因双脚伤情,原告还支出坐便椅、拐杖费135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冯**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6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冯**摔伤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用280元,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1、原告冯**,农业户口,2010年6月5日取得A2驾驶证;冯**,女,汉族,2010年5月11日生,系原告冯**女儿,农业户籍;2、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张**,挂靠在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名下经营;3、2014年6月3日沁阳**有限公司为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向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4、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冯**在为被告张**、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沁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冯**为张**、张**提供劳务、接受报酬,张**、张**在冯**提供劳务活动中经营车辆,在该雇佣活动中受益,而被告沁阳**有限公司与冯**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未享有营运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沁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方面,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保险,该类保险是车辆商业险中的基本险之一,主要分为驾驶员险与乘客险,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冯**系在该被保险车辆上卸货过程中不甚从车上摔落受伤,该意外事故损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的赔付范畴,诉讼中,故张**、张**以及保险合同投保人沁阳**有限公司也同意保险公司由人寿财**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原告冯**要求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免赔、减赔的辩解,因该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所投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方面并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人寿财产郑**司在所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方面,本院酌定免赔15%。

经核查,原告冯**受伤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用11019.43元(含医疗器械费135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5757.43元,扣除报销的4738元,还余11019.43元未得到赔偿);2.误工费,庭审中,被告张**、张**、沁阳**有限公司均认可每个司机每趟800元,每月最少5、6趟的事实,故在误工费方面,本院按被告自认的标准4800元每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6669元(4800元÷30天×16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5.护理费,本院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1人护理计算,即5148.3元(28472元/365天×66天×1人);6.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冯**为农业户籍,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本院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9416.10元/年标准计算,即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8.伤残鉴定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支出,故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冯**作为本案中被抚养人,冯**理应承担二分之一,原告请求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标准计算13年即4544.8元(6992元×13年×10%÷2人),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郎软爱抚养费方面,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郎软家无劳动能力,现需要原告扶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10.鉴于本次受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方面,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其他超出法律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张**应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8013.83元,赔偿原告冯**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980元。该68013.83元部分由人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赔偿85%即57811.75元,对于人寿**公司免赔的15%部分即10202.08元以及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98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因张**、张**已经赔偿医疗费2000元,故本案中张**、张**应再赔偿原告12182.08元。被告焦*不是本案车辆所有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豫H×××××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7811.75元。

二、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再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82.08元。

三、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冯**负担653元,被告张**、张**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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