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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有限公司与刘**、沁阳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榆林**公司与被告刘**、红旗运输公司、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榆林**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驾驶豫HB7329∕豫H029J挂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9km+900m处,撞于前方于润*驾驶的陕KA5713∕陕K596B挂半挂车左后尾部,并将车旁的于润*撞倒,致两车受损、于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润*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32651元,支出鉴定费1470元;车辆在处理事故和修理过程中停运39天,经鉴定每天停运损失为819.66元,停运损失为31966.74元(819.66元×39天=31966.7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在处理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道路清理费1080元;停车、押车、拖车费4300元;倒盐、装盐人工费36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上所装盐缺失12.26吨,原告给货主中盐**运销总公司赔偿盐损980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道路清理费、车上货物盐损及倒、装盐费用、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75665.74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和红旗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榆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3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HB7329∕豫H029J挂半挂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被告刘**在合法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司法鉴定书2份,收费票据2支,调解书1份,修理清单1份,修理发票1支,修理厂证明1份,修理厂营业执照、停车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32651元,第三方赔偿原告132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1944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70元;支出修理费49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费每天为819.66元,共停运39天,停运损失共计31966.7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押车费、拖车费4300元。

4、施救费发票1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1份,通知书1份,照片1组,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赔偿路损1080元。

5、货物处理通知书1份,收条2支、中国**公司证明、结算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倒、装车上盐人员工资36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上盐的损失总计12.26吨,每吨800元,原告给货主盐化公司赔偿盐损9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红旗运输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损失是由两次碰撞事故造成的,刘**是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全责责任人,但第一次碰撞的全责责任人武**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着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武**参与本次诉讼。并要求平安**支公司在豫HB7329∕豫H029J挂半挂车投保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而且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应当由平安**支公司承担。

被告刘**、红旗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装盐人员工资及车上盐损,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为保险人免赔事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陕K596B挂车事故损失为24845元,陕KA7513/陕K596B挂半挂车营运损失为705元/日;

2、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4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修理清单、维修发票、修理厂证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2份鉴定报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认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不予赔付;对调解书没有异议;对停车、押车收款收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拖车费与施救费票据重复,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收款条据均为手写,且无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结算清单和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货物损失以及工人装盐费均系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对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停运损失鉴定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原告参与,鉴定机构也未实地勘验车辆,所作鉴定无任何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鉴定费认为应由提出鉴定方承担,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修理清单、维修发票、修理厂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经榆林**民法院委托,已重新评估,故本院不认定为有效证据;鉴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认定;调解书可以证明武**向原告方赔偿车损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停车、押车、拖车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正常、合理的支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5组证据中的货物处理通知书和收条2支,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必要的工人工资,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中盐**限公司证明及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车上实际货物的损失数额及损失金额,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0日0时35分许,武**驾驶晋J34258/晋KU591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9km+9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于润*驾驶的陕KA7513∕陕K596B挂半挂车右后侧,发生刮蹭,造成晋J34258/晋KU591挂半挂车和陕KA7513∕陕K596B挂半挂车右后侧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随后,被告刘**驾驶豫HB7329∕豫H029J挂半挂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陕KA7513∕陕K596B挂半挂车左后尾部,陕KA5713∕陕K596B挂半挂车受力向前移动过程中将在车旁的驾驶员于润*撞倒,致于润*受伤,陕KA5713∕陕K596B挂半挂车左后侧和豫HB7329∕豫H029J挂半挂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第二起事故)。2015年2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武**承担全部责任,于润*无责任;认定第二起事故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于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押车费等6300元,赔偿道路损坏费10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工业盐)12.26吨,赔偿货主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运销总公司9808元。原告支付倒、装盐工人工资3600元,2015年3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武**赔偿原告车损1321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车辆在米脂县和谐汽车修理厂修理测试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9000元。2015年5月11日,榆林市高**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5)-1023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陕K596B挂半挂车车辆损失为3265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14.1元。2015年6月30日,榆林市高**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陕KA5713∕陕K596B挂半挂车日停运损失费为819.6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经榆林市**法技术室委托,2015年11月17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871号]、[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845元,该车日营运损失费为705元/日。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豫HB7329∕豫H029J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其中豫HB7329牵引车为1000000元,豫H029J挂半挂车为50000元)2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红旗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B7329∕豫H029J挂半挂车,因被告刘**操作不当,撞于原告所有的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故被告红旗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作为豫HB7329∕豫H029J挂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按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理赔。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4845元,武**已赔偿13210元,应予扣除,剩余11635元;原告所有的半挂车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经鉴定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705元/日×39日=27495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押车费等6300元;赔偿道路损坏费1080元;支付倒、装盐工人工资3600元;车上货物损失980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也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原告损失共计59918元。对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自负。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剩余579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红旗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关于拖车费与施救费重复计算的辩解理由,因施救车存放地与修理地不是同一地点,两笔费用也不重复,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装盐人员工资及车上盐损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押车费、拖车费、道路损坏赔偿费、车上货物损失费、倒、装盐工人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918元。

二、被告刘**、沁阳市**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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