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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之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之风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向向、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拉萨“前程”挖机培训班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48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把转让费交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交付,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90000元,剩余转让费58000元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5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转让费为148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转让费给付给原告,如逾期未给付,被告应赔偿原告13000元。

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牛之风于2012年9月份收到被告王**90000元,合同已经部分履行。

3、(2014)夏*初字第408号原告牛之风与被告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年4月8日法庭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学校已经实际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90000元。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培训班转让费58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13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予认定。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拉萨“前程”挖机培训班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48000元;2、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把转让费交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交,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拉萨“前程”挖机培训班交付给原告经营,但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给付原告转让费90000元,剩余转让费58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转让费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剩余转让费58000元,并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牛之风转让费58000元,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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