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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陈*、夏邑**有限公司、夏邑**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陈*、夏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司)、夏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陈*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何*、雪**司、融**司连带偿还其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5920元(按月息利率千分之十八算至2015年7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并承担违约金48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何*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9日,陈*与雪**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陈*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到期还本付息。并由何*、融通公司与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书,何*、融通公司为雪**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19日,雪**司付给陈*利息12960元。2015年1月19日之后,雪**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陈*催要,雪**司未付,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与雪**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融通公司、何*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雪**司未按约定支付陈*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陈*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陈*与雪**司约定月利率18‰,陈*利息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25920元,陈*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借款时约定了利率,陈*主张违约金以20%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违约金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2880元。融通公司、何*作为保证人应对雪**司承担偿还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陈*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240000元及违约金2880元,利息25920元(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至2015年7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何*、夏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84元,保全费2115元,由夏邑**有限公司、何*、夏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24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贷的本金为223800元,陈**述另支付现金16200元不属实,故上诉人的实际担保本金亦为223800元,对超出借款本金223800元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上诉人为完成自己的融资任务,曾多次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拿出240000元存入雪枫公司,在上诉人的一再纠缠下,答辩人将银行卡的223800元转入上诉人指定账号中,下余16200元现金也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交到其指定的人员手中,他们才给答辩人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并承诺借款方不还,由她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何*与陈*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出借的本金数额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审卷宗材料显示,陈*与雪**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陈*与融通公司、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显示借款金额为240000元,且陈*对除通过银行转入账的223800元外,下余16200元现金交到何*指定的人员的解释能够与24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还款计划相印证,能够证实该借款及担保合法真实有效,雪**司逾期不偿还陈*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审判令雪**司偿还陈*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融通公司、何*作为保证人应对雪**司偿还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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