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伟诉耿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新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支付被告钢材预付款166845元,后来由于被告没货,答应退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三日内还清,结果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同年7月份还了15000元,下欠151845元,经催要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151845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耿新红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钢材关系,因被告无货,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耿**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李*166845元,后来还了15000元,还欠原告李*151845元。并重新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151845元。

被告耿新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耿**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商丘钢材市场李*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陆仟捌佰肆拾伍*(小写166845元),保证三天内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商丘**民法院依法判决。欠款人耿**”。2011年7月10日,被告还款15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耿**给原告出具记载:“今欠到李*现金壹拾伍万壹仟捌佰肆拾伍*151845元”的欠条一张。经催要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因被告原因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并承诺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151845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预付款1518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承诺每天1‰计算。分段计算,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10日按166845元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151845元计算)。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