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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牟县广惠**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牟县广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村委会)申请撤销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郑仲裁字第8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桃**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孙**,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委员会申请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纠纷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无权审理此案。二、仲裁委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仲裁委于2014年4月22日组成仲裁庭,直到2015年5月27日才向代理人邮寄该裁决书署名的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严重超出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两份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四、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本案需关键证人李*和赵**亲自到庭接受质询,方能查清案件真实情况。李*是村委会当时的村长,赵**是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涉及该业务的所有事项均由其二人协商后决定,是本案的直接经办人,包括协议的签订、土地手续的办理、投资款的投入与支出等等,对当时的情况最为了解。六、仲裁庭的审理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撤销。本案双方之间的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没有任何履行的可能性。仲裁委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裁决,裁决申请人返还450万元的投资款,承担90万元的违约金。该份裁决严重侵犯申请人所在村集体和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七、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账目混乱,仲裁委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桃**村委会补充称,被申请人隐瞒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去世的信息,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求:一、依法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二、请求依法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驳回被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兴**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委对兴**公司与桃村**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二)、《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委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桃**村委会申请书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申请撤销(2014)郑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双方都已经在仲裁委笔录中承诺放弃审理期限。三、两份合同真实有效,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兴**公司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7月28日已经向桃**村委会支付了共计4505000元合作开发所需款项。并且以上款项已经用于青苗补偿、拉围墙、电网改造等。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兴**公司向桃**村委会支付款项数额清楚。被申请人兴**公司补充答辩称,法定代表人死亡不影响公司诉讼的权利,公司委托是合法有效的代理,双方已经在仲裁委放弃审理期限。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申请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申请人兴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

二、仲裁委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兴**公司与桃村**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仲裁庭于2014年5月30日开庭审理该案。

三、兴**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赵**是仲裁庭开庭后死亡的,当时开庭时赵**已经重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而被申请**业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死亡的事实,应视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仲裁委(2014)郑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兴**公司负担(桃**村委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兴**公司直接支付桃**村委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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