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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鑫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鑫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上诉人王*、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博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2年6月5日以盛**司为被告向河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盛**司偿还王*为其垫付的注册资金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司负担。盛**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8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盛**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盛**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豫法民管字第1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2012)济**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2013年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济**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根据盛**司的申请追加麻博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济**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麻林涛,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麻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王*与盛**司签订一份《合资合同》,载明:甲方:王*;乙方:盛**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建立麻博士公司,具体合同内容如下:……二、合资方式及股比:本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总额为25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以现金1500万元入股,占股份60%,乙方以知识产权折价1000万元入股,占股份40%,双方同意本公司的工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货币600万元,由甲方负责,知识产权折价400万元,由乙方负责。注册股份比例为甲方占60%,乙方占40%。双方同意乙方拥有的“麻博士”、“世纪绿光”注册商标及专利技术是乙方在新公司出资的知识产权。三、实施步骤:(一)本合同正式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600万元人民币转至工商部门指定的验资银行,乙方将入股的知识产权到相关部门办理评估和公证,共同委派专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二)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鑫鑫**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济源分公司)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确认其债权债务等财务现状。(三)前项所述资产评估及财务现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替乙方偿还900万元高息借款,乙方将盛达济源分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至新公司名下。(四)前项900万元高息借款还款完毕后三日内,完成资产转让、财务交接以及人员、档案等其它相关移交手续。(五)百**司的股权按甲方占60%,乙方占40%的比例进行过户。(六)在新公司达到生产许可的各种资质、证书及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办理各种手续办理完善前,由乙方和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保证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公司相关资质、证书办理完善并具备合法生产条件后,甲乙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盛达济源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六、合资企业期限为20年,如双方认可,期满前半年可办理续期手续。……十一、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2)按合同规定注入投资资金,在1500万元额度内承担盛达济源分公司及百**司债权债务。……2、乙方责任:……(2)按合同规定,提供产品商标、专利技术等相关知识产权(含产品配方)等相关法律文件,并负责产品的生产及技术培训。……(5)乙方承诺,出资的知识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享有独立的、完全的处分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合资期限内,对外合作事宜在本合同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进行。十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二:乙方提供的合资企业技术资料清单:1、复合微生物肥料成套配方(八大系列六十品系,适用100多种植物);2、菌种生产配方及工艺(钾细菌、磷细菌和枯草菌);3、钾细菌、磷细菌、枯草菌、小麦、玉米、花生、蔬菜、果树及烟草生产技术专利复印件及专利使用许可合同;4、《麻博士》、《世纪绿光》商标复印件及使用许可证合同;5、**业部生产登记证及委托加工合同。

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王*;乙方:盛**司。依据甲乙双方已经签订的《合资合同》,双方共同投资成立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以现金出资,乙方以自主知识产权出资,为提高进程尽快注册成立麻**公司,早日开展合作生产,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合资合同》进行如下变更: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甲方以货币资金600万元出资,占麻**公司60%股权;乙方以价值400万元的自主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占麻**公司40%股权,乙方的400万元出资额暂由甲方垫付,原甲乙双方的股权比例不变。……三、由乙方在其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内与麻**公司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确保麻**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知识产权的需要。四、麻**公司成立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按双方合资合同附件二约定的知识产权移交(或过户)登记至麻**公司,移交后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行政收费等费用,由麻**公司承担。……。

之后,王*将包括自己应承担的600万元和替**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交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验资银行。2011年12月8日,麻博士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该公司股东为王*、盛**司。之后,王*为盛**司垫付的注册资金400万元,盛**司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盛**司与麻**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专利使用许可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0日,王*与盛**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及2011年11月21日王*与盛**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王*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将包括自己应承担的600万元和替盛**司垫付的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交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验资银行,并经工商登记成立了麻博士公司,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王*替盛**司垫付4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王*要求盛**司偿还垫付款40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支持。

诉讼中,盛**司辩称其公司折价400万元的知识产权已实际交付麻博士公司使用,2012年2月2日,其公司又与麻博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2011年11月21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先由王*为其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变更为“麻博士公司使用盛**司《复合微生物肥料系列配方》、《微生物菌种剂系列配方》的许可使用费400万元整”,王*所诉的400万元不应由其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与盛**司之间因垫付出资款而发生的借款纠纷,盛**司是否将知识产权交付麻博士公司使用、盛**司是否又与麻博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2011年11月21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先由王*为其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变更为“麻博士公司使用盛**司《复合微生物肥料系列配方》、《微生物菌种剂系列配方》的许可使用费400万元整”,均系盛**司与麻博士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盛**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盛**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4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盛**司上诉称:一、案涉《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麻**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1月30日,盛**司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合资合同》附件二中所列的知识产权移交给麻**公司。同年2月2日,麻**公司与盛**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王*为盛**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变更为麻**公司使用盛**司已移交的《复合微生物肥料系列配方》和《微生物菌种剂系列配方》的许可使用费400万元。至此,盛**司已全面履行了案涉《合资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王*之前为注册麻**公司而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应由麻**公司返还。如果王*认为盛**司不是用知识产权出资,而是用400万元现金出资,那么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麻**公司应向盛**司支付400万元许可使用费,但麻**公司至今未付,该款实际已折抵盛**司对麻**公司的出资款,故王*的400万元垫付款仍应由麻**公司返还。原审判令由盛**司偿还王*400万元错误。

二、案涉《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盛**司和王**设立麻博士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麻博士公司成立后,王*又以麻博士公司名义与盛**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前两份协议进行追认和补充,三份协议完整不可分割。据此,盛**司和王*之间应为股东出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但原审法院却忽略盛**司和王*的股东身份,将完整的股东出资法律事实简单割裂,以致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案涉《合资合同》签订后,盛**司因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知识产权评估,故提出先由王*代其垫付40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归还。但时至今日,盛**司既未将知识产权过户给麻博士公司,也未向王*归还这400万元,故原审判令盛**司偿还王*400万元正确。二、盛**司上诉提出,其与麻博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王*为盛**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变更为麻博士公司使用盛**司《复合微生物肥料系列配方》和《微生物菌种剂系列配方》的许可使用费400万元。由于王*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故该协议书对王*不具有拘束力,盛**司以该协议书主张其不应还款不能成立。且盛**司在本案中提出该协议书,其意图是将其与王*之间与本案无关的股权纠纷也揉入本案,进而使本案复杂化,偏离事实真相。但本案只是借款纠纷,股权纠纷的相关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麻**公司答辩称: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注册资本均为货币,没有知识产权。这说明,麻**公司两股东对之前约定的出资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将盛**司的出资方式由知识产权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本案中,王**请盛**司返还代垫出资款,其与盛**司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盛**司基于王*代其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成为麻**公司股东,其应向王*返还该400万元。而麻**公司没有返还股东注册资本金的义务,王*代盛**司垫付的出资款不应由麻**公司偿还。盛**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股东出资还是借款合同;2、盛**司应否偿还王*40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股东出资还是借款合同的问题。股东出资纠纷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股东通过一定方式对其出资缺失进行弥补。本案中,王**请的400万元虽因被用于盛**司向麻博士公司出资,而与股东出资有一定关联,但自该400万元作为盛**司出资进入麻博士公司账户后,盛**司就完成了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现金出资义务,此过程不存在出资缺失的情形,且从王*的诉讼请求看,其是要求盛**司向其偿还代垫的出资款,而不是要求盛**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股东出资,而是借款合同。

关于盛**司应否向王*偿还400万元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盛**司以价值400万元的知识产权在麻**公司出资,为尽快办理麻**公司的注册登记,盛**司的400万元出资暂由王*垫付,麻**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盛**司将双方约定的知识产权移交(或过户)登记至新公司。该协议签订后,王*依约将代盛**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交至麻**公司验资账户,但盛**司至今未将双方约定的知识产权变更登记至麻**公司名下。盛**司上诉主张,其与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王*为盛**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变更为麻**公司使用盛**司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400万元,现其已将知识产权移交麻**公司使用,即其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不应再向王*偿还400万元出资款,该款应由麻**公司返还给王*。案涉《合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盛**司和王*,而《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为盛**司和麻**公司,虽然王*是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麻**公司毕竟属于相互独立的主体,故麻**公司所签协议对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补充协议书》也不构成对《合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补充。盛**司依据《补充协议书》主张其不应向王*偿还400万元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为盛**司代垫了400万元出资款,盛**司由此成为麻**公司股东,盛**司应向王*偿还该400万元。

综上,盛**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北京鑫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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