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银**分行营业部与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xx的信用卡,后欠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20556.77元逾期至今未还。综上,被告长期不归还透支信用卡款项,已经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197959.97元、利息10789.27元、滞纳金6609.61元以及其他服务费,以上共计220556.77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郅*陈述本案所涉信用卡实际申领和使用人均为王*某,被告对该卡毫不知情,直到原告向被告催收透支信用卡款项时才知王*某某的冒用行为,且被告已于2014年12月4日向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2014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侦大队受理郅*被信用卡诈骗一案,2014年12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对涉嫌诈骗罪的王*某执行逮捕,该刑事案件现已移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