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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分行营业部与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93的信用卡,后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84219.61元。被告长期不归还透支信用卡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信用卡本金184610.10元、利息87960.57元、滞纳金11648.94元,以上共计284219.61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并在主卡申领人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银行和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93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后因被告透支后,未清偿所欠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184610.10元、利息87960.57元、滞纳金11648.94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表、账户交易流水表、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可以进行透支,但持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偿透支款项。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同意接受相关章程的约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透支后,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要求被告曹**清偿信用卡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本金184610.10元、利息87960.57元、滞纳金11648.94元,并支付本金184610.1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823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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