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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61028号车辆行驶至濮阳市106国道附近,在卸货过程中,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翻车,致使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派事故现场勘察人员进行勘察,确定原告车辆损坏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濮车损鉴(2014)07205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0950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92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605元、评估费5000元,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免赔10%,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侯**为豫J6102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000元。签发保险单当日,侯**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侯**以20万元的价格将被保险车辆豫J61028号出售给原告,并经侯**申请,被告同意将该车辆行驶证车主由侯**更改为原告。2014年5月29日21时40分,侯**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濮阳市106国道时,在卸货时不慎翻车,造成车辆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侯**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勘察。事故发生后,针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侯**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评估公司作出濮车损鉴(2014)0720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J61028号车辆损失为160950元,花费评估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前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书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方兴评报字(2014)第1128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61028车辆在事发时的损失为79605元。此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依据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在卸货时不慎翻车,造成车辆右侧受损的单方事故,由被告方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79605元。结合两次鉴定结论意见,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负担各自实际支付的鉴定评估费。因原告未为案涉被保险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单方事故中可免赔15%,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保险金676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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