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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0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BZ700(临牌)号现代轿车行驶大庆路南海路口处时,与张*驾驶的豫J79151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车辆经河南**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24510元,支付评估费1100元。第三者车辆经濮阳市开发区王**修喜农机修理厂拖车施救,花费施救费2600元。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车辆经濮阳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138300元,支付评估费用42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79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第三者费用、评估费共计1707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者车辆先行无责赔付,剩余部分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该保险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为其豫ABZ700(临牌)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2014年10月7日0时30分,在濮阳市大庆路南海路口处时,原告驾驶豫ABZ700(临牌)号北京现代轿车沿濮阳市大庆路由北向南闯红灯时,与正常行驶的张*驾驶的豫J79152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委托河南**限公司对其豫J79152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9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79152号车辆损失为2451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元。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600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者张*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张*车损、施救费、定损费等全部损失共计3万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9日,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张*30000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对其车辆(临)豫ABZ700号现代轿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前述评估咨询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濮车损鉴(2014)11102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临)豫ABZ700号现代轿车损失为1383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评估费4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前述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书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方**限公司对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方兴评报字(2015)第03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ABZ700号车辆损失为124885元;豫J79152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5995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7071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签发的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注明:该保单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限公司。保险人、被保险人即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同意当发生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时,当赔款金额小于人民币伍**时(含伍**),保险理赔金额可由被保险人直接领取。未经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退保、减保或进行任何批改。2、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014年12月15日,北京现**限公司出具权益受让书,声明:“王**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发动机号EB803143、车驾号LBEYFAND8EY314861),在我公司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该车辆正常履行还款手续,我公司同意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理赔款直接由实际车主王**行使诉讼及理赔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临)豫ABZ700号现代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限公司,但北京现**限公司出具权益受让书声明同意由原告直接行使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理赔款诉讼及理赔权利,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具备获得本次保险赔偿的权利。在保险期间,在濮阳市大庆路南海路口处时,原告驾驶豫ABZ700(临牌)号北京现代轿车沿濮阳市大庆路由北向南闯红灯时,与正常行驶的张*驾驶的豫J79152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勘察分析,认定原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由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向第三者张*赔偿损失共计3万元,但被告仅应对第三者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15995元。第三者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600元,由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亦应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124885元。结合两次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除负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之外,另负担原告鉴定费500元。综上,可认定第三者车辆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8595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应为125385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保险金1439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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