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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牛**公司与莱州市**研究所、潘**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研究所、潘**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莱州市**研究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且除质保金未返还外,其它已履行完毕,其余的均是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来购买设备的,双方在本案中并非合同纠纷,而是民事诉讼,且原告**限公司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是不成立的,本案的实质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告住所地是莱州市,即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应将此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研究所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原告**限公司以被告莱州市**研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原告可以选择以合同纠纷起诉,也可以选择以产品侵权责任起诉。本案中,原告**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应为河南省柘城县。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莱州市**研究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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