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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于2012年3月到星**公司工作,从事工程维修工作,月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在星**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3月16日下午起,马**离开星**公司。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星**公司一次性支付马**2015年3月16日至4月9日应正常发放的工资,且重新安排马**回去工作,今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马**于同年5月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及节假日、星期天补偿17570元。该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马**经济补偿金3225元。二、对申请人马**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向星**公司及马**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马**与星**公司对双方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于均表示认可。双方对马**离开物业公司各执一词,马**称物业公司打电话通知其2015年3月16日下午起不用再去该公司上班,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劳动仲裁阶段,马**表示不会再回星**公司上班,星**公司亦表示不同意马**再回去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与星**公司对双方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待遇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对马**离开星**公司的事由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但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马**自2012年3月到星**公司处工作,2015年3月16日离开该公司,星**公司应支付其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7700(2200元×3.5u003d7700元)。马**要求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马**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的节假日、星期天补偿(节假日及周末加班工资)17570元的仲裁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与星**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均表示不愿再存续劳动关系,可视为对该调解协议的解除,故马**有权申请劳动仲裁。星**公司辩称其与马**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在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无权就同一事实事实申请劳动仲裁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星**公司要求不支付马**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马**与洛阳市**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经济补偿金7700元。三、驳回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马**已垫付1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被上诉人2015年5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就同一事实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并且已形成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一方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履行协议,而被上诉人却再次仲裁,系重复仲裁,仲裁委依法不应受理,但仲裁不仅受理,并且作出裁决,这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仲裁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审法院却以仲裁过程中,双方不愿意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属于重复仲裁,上诉人要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也没有依据。要是被上诉人不干的话,会提前一个月跟公司说明,有一套正规的辞职手续,上诉人单方面跟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公司上诉称马**已就同一事实申请过仲裁,并且已形成了调解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此次受理本案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星**公司与马**2015年4月9日所签的协议系由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并非是经仲裁形成的调解书,且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故马**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星**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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