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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52**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J5963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2014年6月17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娄**驾驶豫J59638号车辆行驶至濮阳**民医院门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JD999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事故科认定,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后,豫JD9990号小轿车经濮阳市**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6465元,原告以向豫JD9990号车辆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686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价值属于单方评估,保险公司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豫J59638号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2014年6月17日20时,娄**驾驶豫J59638号货车沿濮阳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民医院门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JD9990号轿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经双方协商,娄**与刘*达成协议如下:娄**车方一次性支付6465元作为刘*豫JD9990号轿车损坏修理费用;娄**车辆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豫JD9990号小轿车经濮阳市**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6465元,娄**就豫JD9990号车辆损失向刘*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娄**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刘*驾驶的豫JD999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娄**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由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人员因本次事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6465元,由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以及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保险金64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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