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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夏**,被上诉人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6日,米**之子米博文(后改名为李**)以李**之子的名义,以搬迁为由将户口迁至李**父亲李**处。1995年12月15日,米**以李**之妻的名义,以搬迁为由将户口迁至李**父亲李**处。2000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换发户口本,李**、米**告仍登记为夫妻关系。李**在上学期间填写的一些档案材料中,李**均显示为其父亲。2003年5月,李**所在单位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进行住房改革,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6号院5号楼1单元1号房屋一套,在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中,购房人为李**,配偶为米**。此后,米**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至今。2013年9月24日,李**与杨*登记结婚。李**要求米**搬离该房屋未果,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政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6号院5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米**居住其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米**搬离,但是根据有效证据显示,该房屋是李*政米**以夫妻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在购买时要根据夫妻双方的工龄以及是否享受过房改等各种因素给予一定的政策补贴,李*政在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时享受的政策补贴包括了米**的份额,所以,该房屋应当视为李*政、米**的共同财产,而非李*政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在未经分割之前,李*政、米**双方均享有使用权。李*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以“房屋是双方以夫妻名义购买的......,原告在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时享受的政策补贴包括了米**的份额,所以,该房屋应当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为由驳回了李**诉讼请求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争议房屋享受的折扣中并没有显示米**的任何工龄信息。争议房屋系李**单独出资购买,米**无任何帮助行为,房屋土地证、房产证上都显示房屋系李**单独所有。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米**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维持。1、虽然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面没有米**签名,但该房屋在住房制度改革出售时以双方名义共同申请。根据相关国家公有住房购买政策,双方是经单位证明均无住房,李**才能购买了公有住房。2、双方1990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依据新婚姻法相关规定双方关系为合法的事实婚姻,应受到保护。由于双方财产混同,该房屋又是房改房,所以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李**名下,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享有共同共有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户口本、米**儿子的毕业证及学校档案、李**的入党申请书等证据明确显示,李**与米**对外均以夫妻关系相称。自2003年5月,李**所在单位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进行住房改革,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6号院5号楼1单元1号房屋一套,在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中,购房人为李**,配偶为米**,在购买该房住房调查及家庭个人住房档案中,对李**与米**双方住房情况及工龄进行了调查,同时参考了双方的工龄。购买该房之后,米**在此居住至今,李**长期未提异议。因此,综合本案事实,该房屋应当是李**与米**双方的共同财产,未分割前米**享有居住使用权,李**诉请要求米**停止侵权,搬离并返还房屋,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称该房屋系其单独出资购买,米**无任何帮助行为,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抗辩米**是房屋共有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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