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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自2008年9月19日起到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先后担任保安队长、保安主管等职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交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书面请假两个月,请假前月工资2200元。请假期间,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5年1月起,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停发其工资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遂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事由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工资待遇标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自行缴纳,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中被告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六年半,经济补偿金按照其月工资2200元计算为14300元(2200元/月×6.5u003d143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杜**缴纳的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中被告应承担用人单位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经济补偿金143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洛阳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社保征缴关系系用人单位与社保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并非请求缴纳社保费用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又非其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二、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2014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时,被上诉人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自不可能再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西*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一直未替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而是由答辩人垫付,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上诉人应返还给答辩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支付给答辩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有限公司虽未为杜**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杜**已自行缴纳,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洛阳市**有限公司应退还杜**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其应承担部分。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洛阳市**有限公司未为杜**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洛阳市**有限公司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杜**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洛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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