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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司机管**驾驶豫J53665号车辆行驶濮阳县子岸乡辛庄村头,在躲避对方行驶时不慎翻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及三者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派事故现场勘察人员进行现场勘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濮车损鉴(2014)07219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5160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9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396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J53665车辆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侯**,系挂靠在该公司。2014年3月10日,豫J5366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97000元。2014年5月22日1时40分,原告司机管**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濮阳县子岸乡辛庄村西头,在躲避对方行驶不慎翻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害及三者树木损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勘察。事故发生后,针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侯**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评估公司作出濮车损鉴(2014)0721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J53665号车辆损失为175160元,花费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前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书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方兴评报字(2014)第1104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53665车辆在事发时的损失为128965元。此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33965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在卸货时不慎翻车,造成车辆右侧受损的单方事故,由被告方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128965元。结合两次鉴定结论意见,对于两次定损所花费的鉴定费共计9000元,本院酌定原告负担鉴定费4500元,被告负担4500元。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9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侯**保险金1294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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