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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留卖淫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驻刑监字第00002号指令再审决定书。上**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上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同张**、陈**(二人另案处理)在其共同合伙经营的上蔡县**浴中心内容留张某某卖淫45次,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期间,陈**与张**每隔一天轮流在大厅值班,交接当天的账目,杨*负责外部关系协调,且三人每月进行对账。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当庭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张**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崔某某、董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对董某某、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张某某的入住宾馆信息表,上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再审出示的证据,同案犯陈**的供述,账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同张**、陈**容留他人卖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同他人在其合伙经营的龙祥阁休闲洗浴中心内容留张某某卖淫40余次,属情节严重。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民法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杨*伙同他人容留卖淫达40余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杨*容留卖淫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同张**、陈**在其经营的宾馆内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杨*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杨*容留卖淫40余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合伙人张**、陈**及证人张某某均证实了张某某在上蔡县**浴中心卖淫的事实,记帐单证实了张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的次数,另有证人陈某某、韩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加以证明,杨**同张**、陈**在其经营的洗浴中心容留张某某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杨*及其辩护人关于杨*容留卖淫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同他人在其合伙经营的洗浴中心公共场所内容留张某某卖淫达45次,时间长达两个多月,容留卖淫时间长,次数多,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风尚,其行为已属情节严重,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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