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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许昌长**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长**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许昌长江国际商贸建材城标识导向系统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款176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制作安装”通道导视吊牌”3个,费用为345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对原告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为:”产品与合同相符,已投入使用”。经过双方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200元及工程质保金88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34450元。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延长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u0026permil;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许**江国际商贸建材城标识导向系统施工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工程款为17945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8800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6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44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许****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违约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被告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有限公司工程款1344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许****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长**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仅以一张上诉人员工李**和尚中*签名的《工程验收单》便草率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验收并合格尚有l34450元工程余款未收取,系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单》确认被上诉人通过验收并合格尚有134450元工程余款未收取,但是其落款签名处仅有”李**”、”左*”和”尚和伟”字样,并无上诉人公章,且李**、左*和尚中*三人仅负责土建工程、商户招商和企业策划工作,并无有验收工作之权力。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此证据来断定被上诉人通过验收并合格还剩余134450元工程款末收取,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且再没有对本案基本事实展开其他任何调查,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尚未收取的工程余款根本不足l34450元,因为被上诉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多次因其操作人员操作不当,人员管理混乱等原阂导致不符合合同要求,安装的标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自入场进行施工安装以来,经常不能按合同约定保障施工人员数量,并常因设计安装失误造成工程多方损失,且随意变更增加项目,其中上诉人也为此垫付部分施工人员工资。被上诉人以一张随便找个人都能签名的《导视牌后续增加项目清单》和《工程验收单》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实在难以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认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牌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是否与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施工合同、应付款清单及后续增加项目清单、工程验收单。应付款清单及后续增加项目清单、工程验收单上均有上诉人方员工签字认可,关于上诉人方员工的工作分工,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该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上诉人员工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单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上诉人许**昇江**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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