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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河南高**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二**一初字第2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豫E×××××号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和磁县**运输队,涉案车辆在河南**公司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磁县**运输队与河南**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侯**在爆炸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是驾驶人,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侯**告所受损失是因爆炸事故侵权行为的介入所致,与本案相关的爆炸事故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相关侵权主体尚未确定,故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97元,退回原告侯**。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侯**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权利人,支付了过路费用与河南**公司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自身之外的原因发生的爆炸事故导致我方车辆货物受损,本案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纠纷,与侵权纠纷案件无关;(二)爆炸事故侵权行为人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相关侵权责任主体已经确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是否终结没有证据,法院不应按服务合同纠纷来审理本案,我方已经履行了道路维护等义务,没有违约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该爆炸事故发生是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且已经刑事立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诉请河南**公司赔偿车辆及货物损失费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爆炸事故是案外人刑事侵权行为造成,因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终结,侵权责任主体未确定。原审以刑事案件未审结,侵权主体责任未划分暂驳回侯**起诉,并无不当。侯**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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