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因于被告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由审判员闫长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忽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