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冯**、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冯**驾驶注册登记为魏**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方岗乡方南村路段时,与路北边蹲坐着的方**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驾车向西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5年4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377.56元。治疗期间被告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2500元。2015年9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5)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因事故至致左下肢踝关节骨折治疗后仍留有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国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魏**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鉴定检查费4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魏**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项损失有医疗费37378元、营养费2910元(30元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97天),计43198元;伤残赔偿项损失有护理费15133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97天2人)、伤残赔偿金4708元(9416.1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600元,计25441元。上述费用共计68639元。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544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项损失33198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8639元。为减少诉累,对被告魏**先期支付原告32500元,扣除被告魏**应承担的鉴定检查费450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759元、保全费520元,余款300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38568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称,被告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该保险条款系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依法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856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魏**先期支付给原告的30071元。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与被保险人魏**约定,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造成保险事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方国珍33198元以及支付魏**先期垫付款均错误。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魏**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驾驶人冯基伟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因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方国珍的损失总额为68639元,魏**先期垫付了32500元,对于垫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