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与郝英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因与被申请人郝英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安**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50万款项及利息应为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申请人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郝**作为河南**限公司的股东本身就是挂名股东。其既没有真实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的分红,仅仅是帮朋友另一股东郭*的忙一起注册了公司,公司实际有郭*一人经营管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需要经营贷款,而郭*的诚信有问题,无法申请到贷款。此时,郭*就与郝**商量将郝**持有的本身就是虚假的50%的股份转到诚信良好的安**名下,由安**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样就能顺利的申请下来经营贷款。根据公司章程,被申请人郝**必须先出资到位后,才能走股权转让的手续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这个背景下,由股东郭*联系并委托财务咨询公司,由财务咨询公司全权办理代为垫资和验资的手续。这一系列工作,作为申请人的安**是一无所知的,只是被通知去配合签字办理手续即可。没有任何人向其提出过需要支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的事情,因为公司总资产也就几万块钱。如果需要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话,申请人是不可能去签订该协议的。因此,作为挂名股东的郝**在公司成立运营期间,实际上没有出过一分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是为了公司的股东郭*能贷到经营款项而走走形式而已,不存在真实的出资事实和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幸的是作为公司实际掌控人的郭*突然离世,导致事情无法继续进行。真实的情况是,作为被申请人的郝**没有真实出资,验资报告上的资金完全是郭*找第三方公司一手办理的,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第二条保证第1款内容,也没有做到。因此,其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出资转让于2013年11月25日完成”的约定,说明郭*于11月25日当日与郝**就股权转让款的事情已经充分协商并交易完成。另外,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将近2年的时间内没有向申请人索要股权转让款也间接的说明了,郝**一方面没有实际出资,其转入到公司账号的50万元也是郭*高息找财务咨询公司代为垫资的款项,该款项与郝**没有任何关系;三、郝**没有证明50万款项的来源,其账户转入公司账号的50万元并未在河南**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会计事务所验资后于2012年12月3日立即将资金转出的事实,再次验证了郝**没有实际出资的问题,也说明了郝**的欺诈行为;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将使申请人无缘无故的背上沉重的包袱,作为一个供正在上大学孩子的单身母亲,微薄的工资勉强支撑,如果该判决生效执行,将给申请人的个人生活和孩子的学业造成无法承受的负担,也使郝**蒙蔽法律的行为成为事实。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项,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再审申请: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支付50万元及其利息;二、诉讼费用由郝**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提供的资金往来凭证显示,河南**限公司验资时以郝**的名义进入验资账户50万元,随后该笔款项由验资账户进入河南**限公司,此时以郝**名义的出资款已经到位,出资事实属实。安**称该笔款项之后即从河南**限公司账户内转出,但以此不能否定郝**的股东资格,不影响郝**在股权转让中享有的权利。故安**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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