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于万亮,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结束后,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袁**以投资金属钒厂、修路、铁矿、房地产等项目缺少资金为由,由其本人及被告人袁某某等人以月息2分(个别月息3分)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从郝某某、郭**等74人处吸收存款共计32477352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30355052元。经袁某某及袁某某伙同他人介绍的融资额为41866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2977600元。其中向鹤壁**有限公司转入、投资西爻头金属钒厂、投资S302线东岭转盘公路改造工程、向陕西省灵丘县上寨镇王寨村林沟铁矿投资共计16189401.81元,其余14165650.19元下落不明。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袁**、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李**、刘**、李**、杨某某、孙**、陈**、马**、齐某某、孙**、白某甲、谢某某、李**、陈**、张**、马**、张**、刘**、李*、孙**、王*、马**、刘**、王*某、安某某、李*丁、白**、李*戊、冯某某、李*己、郑某某、马**、范某某、牛某某、陈**、陶某某、梁某某、李*庚、单某某、姜某某、张**、张**、张**、刘**、刘**、刘**、郭**、郭**、郭**、郭**、张**、肖**、肖**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袁**、袁**、田某某、王*某、全某某、侯某某、骆某某、胥*、付某某、杜*、杨某某、原某某、刘*、张某某的证言,鹤壁**限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相关文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议书,侯某某出具的欠款条,流水账,袁**向储户出具的借款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袁某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认为吸收的存款除了用于投资部分,其余用于返还储户利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于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袁**吸收公众存款14165650.19元下落不明证据不足,指控袁**构成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闫*、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介绍他人向袁**存款未收取提成和任何其他费用,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融资数额中有部分数额不是袁某某所为,袁某某融资额应为1588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袁**以投资金属钒厂、修路、铁矿、房地产等项目缺少资金为由,由其本人及被告人袁某某等人以月息2分(个别月息3分)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从郝某某、郭**等74人处吸收存款共计32477352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30355052元。经袁某某及袁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融资额为41866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2977600元。其中向鹤壁**有限公司转入、投资西爻头金属钒厂、投资S302线东岭转盘公路改造工程、投资山西省灵丘县上寨镇王寨村榆林沟铁矿共计16189401.81元,向存款人陶某某支付利息4400元,其余14161250.19元下落不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的近亲属袁**自愿代袁某某、黄某某退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香江翡翠城小区7#楼东1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用于弥补储户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的供述:2010年初我搞房地产,贷款不好贷,资金周转不开,就开始向邻居、小区居民借钱,我出每月2分的利息,个别人有3分的利息。2011年我和袁**开办源鑫**任公司,主要业务是开发楼盘。2011年7月份我还承建了S302线葛嘴线东岭转盘至钢铁路西口段,都需要资金。我就向我哥袁某某、嫂*某某说了,我哥嫂在散步的时候和小区的邻居说我修路、盖楼资金不足,希望他们帮帮我的忙,他们考察了我正在修的路,就开始借钱给我,我以个人名义给他们打了借条,口头说好借款的利息。借款金额有两三千万元,用在鑫源置业公司、修S302线、投资山西灵丘铁矿、在西窑头投资金属钒厂。到2012年底我支付不了借款的利息。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1年我妹妹袁**承包修葛嘴线公路工程、在山城区盖房子,资金周转不开,问我身边朋友、邻居有闲钱愿意借给她用,有什么条件让他们跟我妹妹谈。我在小区散步、打牌、聊天时给邻居们说了,我把邻居、朋友叫到我家,我妹妹袁**跟他们谈修路的情况,资金紧张,向他们借钱,利息2分。像这样介绍有两三次。有时袁**委托我给存款人打借条。有的存款人不放心,我领他们到工地看过。我妻子黄某某也帮袁**筹钱。我没有从中获取报酬。

3、被害人刘**的陈述:2012年5月份,袁**对我说她资金紧张,让我给她筹点钱,月息3分。我感觉她的项目还可以,我筹了100万元给了袁**,袁**给我打了借条。本金利息一点没有给我。

4、被害人刘**的陈述:2012年春节前,袁**找我说她修路、盖楼急需用钱,让我帮忙借给她一些钱,月息3分。我分3次借给袁**共计174万元,袁**给我打的有借条。给过一部分利息,后来就不给了。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和袁某某打牌的时候,袁某某说他妹妹袁**在老区公园门口盖楼,需要资金,给月息2分。2012年7至9月,我通过袁某某借给袁**共计13万元,袁某某给我打的借条,后来换成袁**的借条了。

6、被害人陈*甲陈述:2012年7月,袁某某说他妹妹袁**盖楼,需要资金,月息2分,我分两次借给袁某某共计10万元,袁某某给我打的借条。一直没有给我。

7、被害人郝某某、李**、刘**、李**、孙**、马**、齐某某、孙**、白某甲、谢某某、李**、陈**、张**、马**、张**、刘**、李*、孙**、王*、马**、刘**、王*某、安某某、李*丁、白**、李*戊、冯某某、李*己、郑某某、马**、范某某、牛某某、陈**、陶某某、梁某某、李*庚、单某某、姜某某、张**、张**、张**、刘**、郭**、郭**、郭**、郭**、张**、肖**、肖**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袁**以盖楼、修路为名,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向上述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直接向上述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支付月息2分或3分的事实。

8、证人黄某某证言:2011年前后,袁**跟我说她在山城区公园那盖楼,资金有缺口,想借些钱,每月2分的利息。我在小区散步时对邻居说袁**在搞房地产,需要用钱,给出2分的利息,可以跟她联系,我把袁**的电话告诉他们。2012年夏天,我小姑子袁**又找到我,说她在修路,问我能不能帮她借些钱,每月出2分利息。我把上述情况给我一起在鹤煤大厦打扫卫生的同事说了,就有同事陆续经我的手把钱借给袁**用。开始都是以我的名义给他们打的借条,借条是我丈夫袁某某写的,利息也是经我的手给的同事。我没有拿过报酬。

9、证人袁*甲证言:2009年至2010年,我建设三元大厦时,陆续借袁**一些钱,我挣了钱后陆续还清她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袁**在我们西窑头村金属材料厂投资了一个金属钒厂,当时投资100来万,后来生产的货她分两批都卖了,第一次卖了60万元,第二批卖了50万左右,钱她都收回去了。袁**在山西大同投资160万元搞铁矿,这个铁矿没有生产许可证,处于停产状态。

11、证人全某某证言:我在山西灵丘县承包铁矿,袁**投资110万元,后来灵丘县整顿矿山,这个矿至今没有生产。

12、被告人袁**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证实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及金额。

13、被告人袁某某向存款人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2927400元;减去预付利息金额为32477352元,已兑付利息金额为2479348元;已兑付本金93000元;向鹤壁**有限公司转入金额为4719500元;投资西窑头金属钒厂金额为1296937.74元;在S302线东岭转盘至钢铁路西口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支出24952964.07元,鹤壁**理局已付工程款16330000元;对山西省灵丘县榆林沟铁矿转入资金及借款总金额为1550000元;袁某某介绍存款人融资额为2716600元;袁某某、黄某某共同介绍存款人融资金额为1470000元。

15、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增加11000元,已兑付本金增加11000元,已支付利息增加4400元。

16、袁**部分投资收据。证实被告人袁**投资项目及金额。

17、源**司成立文书。证实源**司成立时间、投资人姓名、股份比例。

18、袁**书写的流水账。证实被告人袁**向存款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1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0、协议书。证实袁**向山**铁矿投资的情况。

2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袁**书写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4161250.1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316101.81元、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866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给存款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65650.19元下落不明。经查,上述数额包含被告人袁**向存款人陶某某返还的利息4400元,已返还的4400元应从指控的下落不明金额中减去。被告人袁**集资诈骗金额应为14161250.19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应为18316101.81元。

被告人袁**辩解吸收的存款除了用于投资部分,其余用于返还储户利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袁**吸收公众存款14165650.19元下落不明证据不足,指控袁**构成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减去其用于投资修路、铁矿、金属钒厂、源**司等项目的投资金额及返还储户利息2479348元及本金93000元、返还存款人陶某某利息4400元,尚有14161250.19元其不能说明去向。被告人袁**辩解其吸收的存款除用于投资,其余用于返还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袁**逃避返还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没有那么多;辩护人认为袁某某介绍他人向袁**存款,未收取提成和任何其他费用,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融资数额中有部分数额不是袁某某所为,袁某某融资额应为1588600元。经查,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86600元的事实,有存款人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袁某某向存款人出具的借据,被告人袁某某、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其妹妹袁**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受袁**委托,为其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进行宣传、介绍、提供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存款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某虽未获取提成费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某某未获取提成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袁某某退出部分财产,弥补储户损失,对被告人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袁**非法所得,已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袁某某近亲属代其退出的房产一套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所得款项返还存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