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任*伟诉被告张*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伟诉被告张*英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伟诉称:被告在襄城县茨沟乡政府所在地打着公司旗号进行所谓出国劳务代理活动,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为名,要求原告缴纳8000元签证费,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代收款收据,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属于违法从事劳务派遣活动,收取的签证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收取后无正当支出,存在欺诈行为,该款应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签证费用8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英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返还8000元鉴证费理由不属实,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签证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经为原告成功介绍工作,原告已经到相应的公司参加工作,并且领取了工资报酬。原告只是因为在工作中违反公司的相关劳动纪律,被公司辞退,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返还任何费用,相反原告的行为给被告不但造成经济损失,且对被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对此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收取原告8000元的签证费用;2.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介绍工作;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8000元签证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但与本案无关。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成功介绍工作,原告已经与益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理由正当;二、益**司收据一份。证明张有建等六人申请签证、验血等手续费已经由益**司向伊拉**大使馆支付;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取1800美元劳动报酬;四、益**司证明及处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违反益**司相关管理规定,被公司辞退;

机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国及返回的支出;六、出国务工人员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和益**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此协议,承诺因技术不合格及拉帮结派,不服从管理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切费用由自己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显示,公司承担把原告送出国的各项事务,第十一条第一项也证实签证费等费用是由公司自行承担的,而不是由原告交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确定,交款人不明确,不能证实包含有原告交纳签证费用;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是公司单方出具证明,不能采信,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机票收据与本案争议的费用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与证据一、三、六相互佐证,能证明其拟证内容,原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邦公司收取原告8000元签证费用,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任某伟人民币捌仟元整,系付代收签证费(本人出国后此条作废),收款人张**”。后被告将原告介绍到益邦**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工作。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益**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益**司为原告办理签证等手续并派遣原告赴伊拉克参加施工任务。2014年12月5日,益**司因故辞退原告,2014年12月6日,经我国驻伊拉克大使馆协调,益**司支付原告1800美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益**司向原告收取签证费,将原告介绍到益**司工作,后益**司为原告办理签证等手续并派遣其出国务工,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称被告违法从事劳务派遣活动,收取签证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本人出国后此条作废”,故原告请求返还签证费用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某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