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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息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余**,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SG2102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息县息寨路超限站南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南拐弯的、张**驾驶的奥兴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诊治并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29日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在息**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遗留左侧肌力Ⅲ级评为六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10×8cm)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今后二期手术期间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万元(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张**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保险部分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95217.32元+7387.75元u003d102605.07元;

2.二期治疗费:4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u003d1110元;

4.营养费:(90天+30天)天×20元u003d2400元;

102605.07元+40000元+1110元+2400元u003d146115.07元

146115.07元-10000元u003d136115.07元

5.护理费:(330天+30天)×79.6元u003d28656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6.交通费:2000元;

7.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16年×51%u003d199034.23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28656元+2000元+199034.23元+30000元u003d259690.23元;

259690.23元-110000元u003d149690.23元

9.司法鉴定费:2293.50元;

10.车损费:3420元;

11.评估费: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0000元+110000元+2000元u003d122000元

被告李**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36115.07元+2293.50元+200元+149690.23元+1420元)×70%u003d20280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98803.1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原判医疗费过高,伤残鉴定书不应被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和息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上诉人李**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并无不当;原判医疗费也有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明并无不当;原判采信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张**的损失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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