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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七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的住所地系宜阳县城关镇解放西路25号,被告王**向本院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也载明住所地为宜阳县城关镇解放西路25号,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离开住所地不满一年,故被告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在2013年10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前,上诉人王**已经到洛阳市居住生活,实际上居住生活在涧西区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洛阳市涧西区。在经常居住地与原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将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地址。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王**在原审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未能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洛阳市涧西区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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