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伟诉被告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4月9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吨肥料,其中二环二胺两吨,每吨3400元,甲喜二胺两吨,每吨3500元,已经付5000元,下欠8800元至今未还。在诉讼期间被告康**又支付1900元,下余6900元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自己没有接到货,也没有购买过原告的肥料。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康**不认识,冯**与原告之前有过业务关系,袁伟让冯**当记录人。

被告康**辩称,自己和原告不认识,原告送了四吨肥料,康**接收了两吨,冯**接收了两吨,每家6900元,康**自己的6900元已经付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肥料四吨,下欠8800元,诉讼中又还1900元,二被告下欠原告6900元。

冯**质证后认为,条上的名字不是冯**签的,也未委托其他人代签。

康**质证后认为,条是康**书写,另外冯**的名字也是在康**代签的。

被告冯**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康**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4月15日袁伟写的收到1900元的收据一份。

2、李**的证言一份。证明向冯**卸货两吨二胺;

3、张**、王**、王*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同李**。

4、原告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送了四吨货。

原告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其余以法庭核对的为准。

被告冯**质证认为证据不属实,自己不管收谁的货,要么付钱,要么打条,没有条子一概不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康**认可系自己书写,另被告冯**的名字也是康**书写,且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冯**的授权,因此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康**收到原告肥料并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据4的销货单系被告冯**接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康**从原告袁**购买四吨肥料,其中二环二胺两吨,每吨3400元,甲喜二胺两吨,每吨3500元,已经付5000元,下欠8800元至今未还。在诉讼期间被告康**又支付1900元,下余69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购买原告袁*的肥料,有被告康**书写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康**欠原告8800元,后给付1900元,下欠69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肥料款,其提供的欠条,上无冯**的签名,另原告也未举出肥料系销售给冯**的证据,因此要求被告冯**偿还肥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返还原告肥料款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