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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分行营业部与马凯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6149888的信用卡。后欠本金及利息共计95400.92元逾期至今未还。综上,被告长期不归还透支信用卡款项,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85883.89元、利息5762.34元、滞纳金3754.6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本金变更为60983.89元、利息变更为20217.07元、滞纳金变更为3830.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穗贷记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额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

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37580006149888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8月10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60983.89元、滞纳金3830.72元、利息20217.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本金60983.89元、滞纳金3830.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20217.07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60983.8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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