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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为天瑞水泥供应商,司**因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需要向张*购买天瑞集**限公司生产的天瑞水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司**共计向张*购买水泥1964吨,单价每吨275元,合计金额为540100元。司**在2015年6月1日付款2万元,尚欠张*水泥款520100元。2015年6月6日,司**向张*出具一份《欠条》,上面载明司**尚欠张*余款520100元。后经多次催要欠款,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款。因此,张*请求判令司**支付货款5201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6308.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司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司**向张*出具《欠条》,内容为如下:禹**水泥供应商张*,向位于郑州新郑郭店镇卢家桥西500米路南河南华**有限公司老板司**,供应禹**水泥P.042.5散装水泥,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供应水泥数量合计为1964吨,单价为275元/吨,合计总金额540100元,大写伍拾肆万零壹佰元整,于2015年6月1日付现金2万元,还欠余款为520100元,大写伍拾贰万零壹佰元整”。在该《欠条》落款处欠款人后面,有司**的签名及捺印。

另查明,张*明确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520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6308.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张*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司**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欠条》可视为张*与司**之间的结算凭证,故司**应当向张*支付剩余货款5201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欠条》上面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但司**在出具《欠条》后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势必给张*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张*请求司**支付货款5201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520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4577.97元。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5201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520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4577.9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1元,财产保全费用1501元,共计10502元,由原告张*负担34元,被告司**负担10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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