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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说卖给我新乡纯花鲢鱼苗,3元左右一斤。当天下午,送货时我发现鱼苗有问题,就没付款,说等一星期没没问题再付款,当时共收鱼苗4006斤。当晚鱼苗大量死亡,经过称为656斤。截止3月1日共打捞死亡鱼苗1625斤。其余的也死亡下沉被水冲走。由于鱼苗死亡,给我的鱼塘经营造成影响,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8500元,现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鱼苗是李**卖给张**的,我只是个介绍人,我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卖给原告的鱼苗均是合格鱼苗,鱼苗大量死亡是原告的饲养技术造成的。原告收货后,鱼苗死亡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因此,我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李**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死鱼苗656斤。

2、原告书写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死鱼苗1625斤。

3、照片四张,证明2014年3月1日李**去鱼塘查看还有死鱼苗。

4、证人许**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李**合作20年,当天,李**找车拉走死鱼苗600多斤,大量死亡鱼苗五天,鱼塘每年承包费3000元,看鱼塘工资一天一夜40元。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不清楚。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异议是:不能证明是李**送的鱼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证明力较弱。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5日经被告李**介绍原告李**卖给被告张**鱼苗4006斤,当晚鱼苗死亡656斤,从2014年2月25日至3月1日鱼苗死亡1625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李**卖给其的鱼苗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5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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