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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与朱**、王**、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王**、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3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郭**、天安**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30882.75元。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天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1月20日20时12分许,王**驾驶豫F237xx牌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黄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黄山路**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与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过马路步行的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王**驾驶的豫F237xx牌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2015年7月16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腰2-4横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腓骨下端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朱**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50日,以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可界定为240-300日;朱**牙齿损失需后期修复,按物价局规定县级医院现行收费标准,一次约需费用800元×4左右,约8年左右修复一次;朱**医疗终结期限可界定为240-300日。豫F237xx牌号小型普通轿车所有人为郭**,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王**,事故发生时,王**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朱**被扶养人母亲于有英,1929年2月14日出生,住浚县白寺乡凌湖村,现有四个子女,长子朱**,次子朱**,三子朱**,女儿朱**。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驾驶豫F237xx牌号小型普通轿车与朱**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朱**的损失:1、医疗费61647.7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45823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限,对45823元/年÷365天×270天u003d33896.4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2人护理50天,1人护理30天,对28472元/年÷365天×5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u003d10140.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牙齿修复一次约需费用800元×4左右,约8年左右修复一次,故对第一次修复800元×4u003d3200元予以支持,其余待实际发生时,朱**可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朱**事故发生时系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1%u003d53661.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朱**实际住院198天,故对30元/天×198天u003d594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2000元,结合朱**的住院天数,故对10元/天×198天u003d19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复印费50元,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不予支持;9、交通费3500元,结合朱**住院时间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的伤情、王**过错及本地区的消费情况,酌定6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6438.12元/年×5年×11%÷4人u003d885.24元;12、财产损失,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不予支持;13、鉴定费共31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朱**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朱**损失共计179351.37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237xx牌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朱**的损失应由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朱**的上述损失共计179351.37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天安**支公司向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351.37元。鉴于朱**的主张已经扣除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天安**支公司应向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9351.37元,天安**支公司应返还王**垫付费用10000元。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天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9351.37元;二、天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垫付费用10000元;三、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朱**是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人,其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是驾驶员培训,不是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是为交通运输业服务的,应归属服务业。朱**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者差额为12835.8元。二、后续治疗费过高。医院的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均载明朱**左侧上门齿部分缺损。人的左侧上门齿只有2个,司法鉴定意见却是4个,有违常识。导致一审误判1600元。三、朱**住院存在挂床现象,由此产生的不合理费用26262元应由朱**承担。四、保险公司不是肇事方,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3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天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是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人,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

被上诉人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作为鹤壁市**训学校经营者,取得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天安**支公司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在本次事故中共有4颗牙齿部分缺损,天安**支公司请求只赔偿2颗上门齿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安**支公司上诉称朱**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天安**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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