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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父母分别于2009年、2011年底因病去世。父母遗产为开发商赔偿的共同财产:位于潢川县丹桂园小区139.87平米住宅一套、位于潢川县知青大夹道129.6平米的门面房两间。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就父母遗产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价人民币15万元,由原告负责给付,其父母遗产全部由原告继承拥有。此协议经所有继承人签字认同,由潢**民法院,信阳**法院裁判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被告就想方设法反悔协议,首先,被告公开毁约,在2013年4月张*丙诉张*甲一案中,被告通过书面、出庭作证等方式拒不承认协议系其本人签订,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明示否定协议效力,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在此期间内不能履行约定义务。其次,被告于2014年元月以其未在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字、协议无效为由向潢**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该项诉请,被告不服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经信阳**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协议系被告自愿签订,符合生效要件,为有效协议。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不仅承认协议系其本人签订,反而称原告未如期履行协议约定,通知解除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协议的通知无效。被告在2015年以前拒不承认协议系其本人签订,并为此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内,由于被告拒不承认协议效力,致使原告无法依照协议给付被告履约款,且由于被告否认遗产分割协议效力,在协议效力未得到法院判决确认之前,根本无法履行,所以迟延履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解除协议通知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协议效力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定情形,被告无协议解除权。遗产分割协议是所有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述,并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从双方订立协议至今,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被告履行协议,受领原告给付的5万元,但被告以种种实际行动蓄意迟延受领时间,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完成履行义务,又以此为借口通知解除协议,拒绝履行协议约定。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遗产分割协议,协助原告办理遗产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张**、张**、张**、张*甲为兄弟四人,其父张*某于2009年12月去世,其母杜某某于2011年12月去世,父母留下的主要遗产为139.87平米的住宅、129.6平米的门面。经法院判决确认2012年4月2日,四继承人达成有效的遗产分割协议,张**、张**、张**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14年1月,被告因对父母遗嘱和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存疑,依法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遗嘱和遗产分割协议无效。2014年12月,潢**院判决遗嘱无效,遗产分割协议有效。2015年1月,被告不服对遗产分割协议的判决,依法上诉,后因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得到法院许可及无法取得证据,被告服从判决并向信**院撤诉。2015年5月13日,被告通过邮局向原告寄达限期催款书。同年5月18日,信阳**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终审裁定书,原告有近一个月的时间仍然没有向被告支付5万元履约款。被告依法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寄达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了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取得了遗产分割协议上应有的全部权利,但没有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义务,至今没有支付给其他三位继承人一分钱。被告按照遗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同意原告占有、出租被告应继承的父母遗产份额,同意原告向开发商领取四间门面房和使用门面房,同意原告将门面出租,被告在2015年6月前,从没有拒绝过按照协议接收原告的协议款,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向法院请求确认遗嘱和遗产分割协议无效,该行为没有影响遗产分割协议的履行,没有造成原告不能如期履行义务的困难。原告在有如期履行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义务的条件下,不但没有履行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义务,而且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中的义务,甚至使用违法手段,侮辱、谩骂、殴打被告,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至6月16日期间迟延履行被告的债务,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怠于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2015年6月16日,被告依法解除了遗产分割协议。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办理遗产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侵犯了张**、张**、张**、张*四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违约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解除了遗产分割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被告的父亲张*某与杨某某育有张**、张**和张*乙三子。1974年杨某某去世后,张*某与杜某某结婚,生一子张*甲。张*某系一级伤残军人,1978年部队为张*某在潢川县西关建房三间,1993年、2000年张家两次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09年该房屋因开发被拆迁,开发商赔偿了位于潢川**事处丹桂园139.8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和在同位置的129.6平方米的门面房二间二层(共四间)。2009年11月张*某因病去世,2011年11月杜某某因病去世。张*某留有”证明”一份,杜某某留有”证明”两份,二人均在”证明”中表示愿意在死后将所有财产由被告张*甲继承。但被告张*甲承认三份证明均不是由张*某和杜某某亲自书写。张*某的证明内容系被告张*甲代书,张*某签名。杜某某的两份证明一份由被告张*甲代书,一份由杜**代书,并由杜某某的妹妹杜**、杜**作为见证人。

另查,张*某和杜*某去世后,2012年4月2日,张**、张**、张**和张**兄弟四人对父母所留遗产如何继承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张**给张**10万元、给张**5.5万元、给张**15万元,其父母的遗产全部由张**继承。兄弟四人在签订协议后,以四人的遗产继承协议为基础,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对遗产份额转让及钱款履行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张**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受欺诈签订协议为由,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张**之间的协议。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协议有效。2014年,张**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三份”遗嘱”无效及张**书写的”四人协议”和”张**与张**的协议”两份协议不能成立。本院审理后认为作为继承人,被告张**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为被继承人张*某、杜*某代书遗嘱,故此两份遗嘱为无效遗嘱。由杜**、杜**作为见证人并由杜**代书的遗嘱,因杜**、杜**系被告张**生母的妹妹,而原告张**与被告张**系同父异母的兄弟,二人与被告张**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杜**、杜**作为见证人并由杜**代书的遗嘱也是无效的。在张*某、杜*某去世后,本案原、被告及其他兄弟二人就遗产分割签订了四人协议,原、被告二人又以四人协议为基础签订了补充协议。虽张*某的遗嘱和杜*某的的遗嘱为无效遗嘱,但兄弟四人就遗产的分割重新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认定兄弟四人签订的协议和原告张**与被告张**的协议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继承人张*某的遗嘱及被继承人杜*某的遗嘱无效并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不服判决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要求履行或解除协议,原、被告间因相互间遗产分割协议解除及履行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继承协议、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相关协议已经本院审理认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依协议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给付被告150000元钱款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双方协议约定的相关房屋(登记)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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