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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叶**、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叶**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叶**、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被告王*驾驶苏E169XK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商城县汪岗街道路段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由被告叶**垫付。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商**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一个月作CT复查头胸部,必要时手术。出院后因原告的伤情不稳定,先后数次在汪岗乡卫生院进行治疗,期间两次前往武汉华**济医学院做了检查,华中**济医学院建议其进行二次手术,但原告顾忌过高的医疗费而没有在同济医学院治疗,又在商**民医院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4325.28元。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第002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叶**出面接受调解,但事后其一直不履行相应的调解协议,因此,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特依法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要求被告王*、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599.12元。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王*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苏E169XK小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02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书、病历、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清单、汪岗乡卫生院收费凭证各一份。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的身份及相关信息;二、被告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三、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四、原告损失的医疗费6359.96元、交通费682元等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叶*恒辩称:被告叶*恒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被告叶*恒给原告垫付了11375.11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叶*恒。

被告叶**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叶**的驾驶证、行车证及王*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二、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被告叶**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王*及被告叶**系合法驾驶车辆;二、被告叶**的车辆办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75.1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在湖**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证据五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医院病历中记载必要时复查。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被告王*驾驶被告叶**所有的苏E169XK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商城县汪岗街道路段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开支医疗费11375.11元(由被告叶**垫付)。出院时,商**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一个月作CT复查头胸部,必要时手术。出院后由于原告伤情不稳定,先后数次在汪岗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开支医疗费1078.21元;期间前往武汉华中**附属协和医院做了检查,开支检查费285元。后多次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271.27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在商**民医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4325.48元。本次事故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第002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叶**出面接受调解,但事后其未履行调解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因双方的意见差异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两车损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余款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误工时间,因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休息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无记载,故出院后的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8335.07元[县人民医院1271.27元+4325.48元+11375.11元(叶**垫付)+汪岗乡卫生院1078.21元+同**院285元]、误工费10856.75元(25402元/年÷365天×(36天+120天)自己诉求]、护理费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9天)自己诉求]、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30元/天×(36天+9天)自己诉求]、营养费900元[20元/天×(36天+9天)自己诉求]、交通费682元,合计35634.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5049元。余款10585.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叶**垫付的现金11375.11元,应从赔偿的总额内扣除并予以返还。

本案诉讼费691元,原告张**承担100元,被告王*承担591元。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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