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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6日,张**、张**签订《房产协议书》约定:张**于2001年2月16日转让(原7号院现38号院6楼9号)住房壹套,产权以后由张**所有,转让金额肆万元正(40000元正),以此为据。该《房产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中,张**于2001年2月16日当天接受张**交付的40000元,并在该《房产协议书》上写明:收到肆万元正。2005年4月5日,张**、张**签订《协议书》约定:张**自愿借给张**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正,该款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张**,不再承担额外利息。张**收到该款后,应将该款迅速交至法院,并配合人民法院将位于郑州市民安路38号院6号楼9号房屋一套解冻,解冻后张**有义务协助张**将该房屋过户至张**名下。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中,张**收到张**交付的18000元,并于2005年4月5日当天向张**出具18000元借据一张。后张**因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问题与张**发生纠纷,并诉至该院。

另查明,一、2001年10月15日,张**与郑**工业大楼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以11804.5元的价格购买郑**工业大楼位于二七区郑密路38号6号楼附609号面积54.37平方米的房屋,并在签订该《房产协议书》后该房屋交付张**,现该房屋由张**使用。二、张**、张**2005年4月5日《协议书》中载明的郑州市民安路38号院6号楼9号房屋与2001年2月16日《房产协议书》中的转让房屋,以及2001年10月15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张**购买的二七区郑密路38号6号楼附609号为同一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张**就郑州市民安路38号院6号楼9号房屋与张**签订的《房产协议书》及《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张**已按照《房产协议书》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张**购房款40000元、借款18000元,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张**虽将出售的房屋交付张**,但未按照《房产协议书》和《协议书》的约定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应履行双方的约定,按照房屋管理机关的要求,协助张**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张**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张**承担因违约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其出示证据无法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张**代理人认为张**出售涉案房屋未取得共有人赵**的追认,张**、张**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无效,但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对张**代理人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该房屋出售造成的损失问题,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01年2月16日的《房产协议书》和2005年4月5日的《协议书》,按照房屋管理机关的要求协助张**办理位于郑州市民安路38号院6号楼9号房屋至张**名下。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张**承担200元,张**承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本案纠纷的房产是房改房,依照我国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房改房的购买价格是参照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等人身权因素来确定的,已购公有住房后,原产权人和配偶不得再次享受福利分房,并租住、购买公有住房。一审人民法院已查明该房系房改房的情况下,进而应该查明张**配偶的情况,看其是否以自己的人身权利参加了该房的出售,如果有,则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应视其是否有追认行为、张**是否由代理权来确认本案合同的效力,在未查清上述情况下,作出合同有效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上诉理由回避了一个事实,张**买房子时尚未与赵**结婚,属于婚前财产,况且2005年4月5日张**将该房转让给其妹张**时已与赵**离婚,赵**根本不是该房屋共有权人,张**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上诉称涉案《房产协议书》及《协议书》因房产为房改房,原审应查明张**配偶情况,涉案协议应为效力待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张**举证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张**购买和转让给张**期间张**的婚姻状态。涉案房屋转让并由张**居住至今,张**也没有举证证明期间有其所称的共有人提出过异议。故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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