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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被告人王某某、李*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睢县西陵寺镇集市西头家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马*三轮车后车斗内的白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900元,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一枚重量为6.3克的黄金戒指,一棵工艺品形状的人参,共计价值5200余元。经查,被盗三星手机被害人马*于2012年7月份以3000元价格购买,被盗的黄金戒指被害人马*于2013年12月份以2000元价格购买。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马*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商富田店保证单、领款条、抓获经过;证人赵*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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