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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沈**、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与被告沈**、李**、中华联合**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沈**,被告李**,被告联合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40分许,在省道S216线商城县工业园区太平村路段,发生了沈**驾驶豫S827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右转弯与原告驾驶豫S8763B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武**医院和商**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第四掌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等多发伤。原告住院50天后出院静养至今。原告伤前组建有农民建筑队,长年从事建筑行业,现因伤损失巨大。经查,被告沈**为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433.75元(其中医疗费591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8581.1元、交通费4708元、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邮寄费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原告万*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三、沈**驾驶证、豫S82788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四、华中科技**属同**院、商**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同**院住院患者基本信息更改表一份;

五、医疗费票据六张及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用收据一张、复印费、邮寄费票据三张;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保险公司对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七、鲇鱼山街**区居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其为被告李**雇佣的货车驾驶员,该车由车主李**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举交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沈**是其雇佣的货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也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医疗治疗,为原告垫付了三万元的治疗费用。肇事车辆由其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其垫付的款项在赔偿到位后应予以返还。并向本院举交收据二张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后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40分许,在省道S216线商城县工业园区太平村路段,发生被告沈**驾驶豫S827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右转弯与原告万**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撞,致原告万**与案外人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万**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属同**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2、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右肘部、右膝部及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3、右侧第四掌骨骨折;4、右侧外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用44395.92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从同**医院出院,并转入商**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4748.7元。2015年9月18日,商城**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沈**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万**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4日经商城**察大队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的伤残程度及三期作出鉴定:万**右侧外踝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1月20日,联合财保**支公司对原告万**驾驶的摩托车定损为2000元。被告沈**为被告李**所雇佣的货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B2E证驾驶豫S82788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雇主运输货物。肇事车辆豫S827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通过现金支付和在交警大队交纳押金的方式共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万**于1949年8月13日出生,居住在商城县鲇**河社区居委会辖区,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取证及时获得直接证据后,认定被告沈**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为原告李**雇佣的货车驾驶员,其驾驶肇事车辆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S827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李**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自费用药范围是行业划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且用药选择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情需要进行的治疗行为,并非患者本人的主观意愿所决定,故对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过高的应予以调整。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入住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商**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59144.62元,以上费用均由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营养、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以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时长及住院病历为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固定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除转院救护车费用收据外,因原告未举证其他有效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开支,但其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车损2000元已由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定损,病历复印费及邮寄费用50元符合客观事实亦有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诉请,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庭审核定原告万**的损失:医疗费59144.62元(14748.7元+443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天80元/天)+(44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4680.60元(60天78.01元/天);误工费9360元(120天78元/天);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病历复印、邮寄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0783.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计57188.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641.23元[(120783.25元-67188.63元-1250元)70%],合计103829.86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复印、邮寄费用共计875元(1250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万**负担930元,由被告李**负担2100元。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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