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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良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3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牌号是豫S61131,属报废、不合格车辆)沿商城县汪岗乡余新湾村银岗刻石厂土路由南向北行至一个弯道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徐某某驾驶的豫S8956D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南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鉴定:南某某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左肋骨1-8根骨折、胸椎I-IO棘突骨折、纵膈内积气均属轻伤一级;锁骨骨折、泪小管损伤属轻伤二级。右小腿及右足损伤待临床治疗终结后行补充鉴定。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报废车辆、不合格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3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牌号是豫S61131,属报废、不合格车辆)沿商城县汪岗乡余新湾村银岗刻石厂土路由南向北行至一个弯道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徐某某驾驶的豫S8956D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南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鉴定:南某某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左肋骨1-8根骨折、胸椎I-IO棘突骨折、纵膈内积气均属轻伤一级;锁骨骨折、泪小管损伤属轻伤二级。右小腿及右足损伤待临床治疗终结后行补充鉴定。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7年7月24日。(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3)接处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受案登记表证实,群众报案、公安受案的经过。(4)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的经过。(5)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为C3、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强制报废车辆,肇事车辆技术检验不合格。(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2时30分许,其在家里吃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带妻子南某某往石子厂去,其沿石子厂附近的土路由北向南行至一个带弯路的上坡路段时,看见坡上面十几米远路面下来一辆拉碎石的货车,其赶忙把车停下来并按喇叭提示对方,但不知道怎么搞的,货车从弯道下来,直接失控朝其摩托车冲了过来,货车撞到其摩托车后,又往前推了几米才停下来,其当时被甩出去了,其妻子则压在了货车的前轮下面。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的警。驾驶的摩托车是其的,车牌号是豫S8956D,其的驾驶证是B2E证。货车司机是该石厂的工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其和妻子都没有戴头盔。

3、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我身上的伤是发生交通事故撞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5日中午十二点多,我吃过饭后,我老公徐某某让我把他送到余**子厂去,然后他就骑车带我去了。行至一个上坡路处,我看见我们车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车距已经很近了,撞上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货车是蓝色的,装了一车大石头。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5日中午12点多,我在余新湾村碎石厂干活,我的任务是开货车把矿山的石头拉到碎石厂加工。当时我驾驶自卸货车拉了一车石头往碎石厂去,行至一个弯道带下坡的路段,由于在路右边长了很多杂草,影响了我的视线,我看不到弯道对面的情况,我在进入弯道前先按了喇叭,等我刚进入弯道时,突然发现对面行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到路中间了。摩托车驾驶员连忙打方向避让,我也朝左打方向避让,最终由于距离太近没有避让过去。两辆车在路左边相撞了。事故发生后,坐摩托车的那个女的受伤了,随后,对方打电话报警了。我驾驶的机动车有号牌,是豫S61131,由于这辆车时间太长,牌照老是掉,我没有悬挂,把牌照放在驾驶室里了。车是我去年以二万六千元的价格买陈某某的,买车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过户。车没有保险,也没有年检。我的驾驶证是C3,我知道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需要B2证。事故发生前,摩托车上坐了两个人,男的骑车,女的坐后面。我撞的摩托车是我们碎石厂开挖掘机的徐某某师傅。我对摩托车乘坐人南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没有什么要说的。

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2015)0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南某某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左肋骨1-8根骨折、胸椎I-IO棘突骨折、纵膈内积气均属轻伤一级;锁骨骨折、泪小管损伤属轻伤二级。右小腿及右足损伤待临床治疗终结后行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报废车辆、不合格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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