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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冯*甲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在光山**办事处黄大店农民新村王某某家门口,将一辆车牌号为豫S79XXX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盗走。经光山**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732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因急需用钱,才将车辆以35000元抵押给张某某,未曾将车辆转让给王某某,后来筹钱赎车时才知张某某将抵押的车辆交给了王某某,因与王某某就赎车之事未谈妥,加上王某某未经允许而动用抵押的车辆,遂产生盗车的犯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从被害人王某某遭受的直接损失和本案造成的直接后果看,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5000元;本案系由抵押纠纷而引起的盗窃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被盗的车辆已被追回,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冯**因急需用钱,将其父冯*乙生前遗留的一辆牌号为豫S79X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开至其校友张某某在光山县东城牌坊路经营的誉诚商行(抵押公司),欲以该轿车作抵押担保向张某某借款35000元。因张某某当时没钱,其同学王某某此前在该商行有过投资,张某某遂打电话让王某某带现金过来办理此项业务。当时冯**与张某某口头约定每万元日息五十元(折算月息为千分之一百五十),并约定了结息时间。后王某某将35000元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将钱转给冯**,冯**拿到钱即在张某某提供的”汽车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补充条款注明”车主与抵押人系父子关系”。冯**走后,王某某亦在张某某提供的合同买受人一方签了字,并与张某某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随后,张某某将车辆交王某某开走。后因冯**不能及时还款赎车,王某某即对该车进行装修使用。2015年9月,冯**欲赎回车辆,遂打电话询问张某某取车需多少钱,张某某让其直接找王某某谈,并将王某某的手机号给他,至此,冯**才知其车辆被王某某占有、使用。后冯**找王某某商谈赎车事宜,王某某提出赎车得付本、息共计七至八万元,双方商谈未果。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用原交车时留存的钥匙到光山**办事处黄大店农民新村王某某家门口,将该车盗走,并先后转移藏匿地点及借给他人使用。2015年10月2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冯**得知后,即在其姐冯*丙的陪同下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经光山**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732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涉案的车辆以原35000元价款转让给王某某,并赔偿王某某车辆后备箱丢失的钓鱼工具等财物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014年3月份,他急用钱,就将父亲留给他的一辆丰田牌轿车开到光山县城牌坊路张某某的抵押公司,与他约定借款35000元,按日万分之五十付利息,20天结一次息。当时张某某写了个抵押协议书,内容他没细看,签了字他就将35000元拿走了。后来他本息未还,张某某也一直没找他。2015年9月,他问张某某取回车得多少钱,张某某让其找王某某谈,他才知道车辆已被王某某控制、使用,因王某某说取回车连本带息得七八万元,双方未谈妥,加上朋友吴某某要借车用,于是就与吴某某一起到王某某家门口将该车盗走,准备出售该车后将借款还上。

2、被害人王某某当庭陈述:他与张某某是同学关系,张某某的抵押公司缺乏资金时,他拿钱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付他利息,他与张某某约定的是二分的利息,张某某让他在合同上签字时,冯**不再现场,他认为是转让合同,可能张某某与冯**之间约定是抵押合同,时间久了,冯**没来取车,他就认为这个车算是卖给他了。后来冯**找他要求取车,双方未谈妥价款。几天后车辆被盗,他找冯**,冯**说没有偷车,于是他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他在牌坊路经营一家抵押公司,冯**想用自己的丰田轿车抵押借款35000元,他当时手中没钱,就打电话让王某某过来,王某某与冯**是怎么谈的他不知情,最后车交给王某某了。后来冯**想将车赎回去,他让冯**直接找王某某谈。

4、”汽车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冯**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故被盗车辆的所有权应归王某某所有,冯**将车辆盗走,其盗窃数额应以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计算,应认定盗窃数额为73200元。辩护人认为,从被害人王某某遭受的直接损失和本案造成的直接后果看,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的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借款质押纠纷而引发的盗窃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及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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