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战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何*、宣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6月6日被告荣**司承包了沛县××××镇人才家园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被告将保温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原因工程于2013年11月初停工,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荣**司支付工程款(误工费、工程垫付款、材料款)64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沛县保**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建设沛县××××镇人才家园工程,被告荣**司作为建设方承建该项目工程。2013年9月2日,被告荣**司向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系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沈**同志为江苏**限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沛县××××镇人才家园小区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验收、结算,并任命该同志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沈**性别:男身份证号:320925197510231419授权单位:江苏**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印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工程的保温防水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因故停工。

2013年11月26日,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防水明细单①误工费6人×15×150u003d13500元(捺*)②工地垫付用资18万(捺*)③总施工平方面积约3940×115u003d453100元(捺*)合计646600元(捺*)¥陆**正(捺*)沈**(签字)2013.11.26日。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刘*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荣**司代理人沈**出具的“防水明细单”等证据以及本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1855号、21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沈**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足以认定,沈**系被告荣**司委托,在沛县××××镇人才家园小区工程施工管理的代理人,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荣**司承担。原告刘*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荣**司亦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荣**司的代理人沈**均在“防水明细单”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误工费13500元、工地垫付用资180000元、工程款453100元,合计64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6元,减半收取为5133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