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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顺**限公司与刘**、河**物流台前分公司、姜永法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河**物流台前分公司、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2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公司、河**物流台前分公司、姜**支付代收货款2258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姜**以及其作为河**物流台前分公司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刘**在顺**公司台前网点姜永法处托运货物,并约定由姜永法代收货款,托运单号为1536575、10245160、10245162、1536590,其中单号为1536590的代收货款为600元;单号为0005222的托运单上加盖有顺**公司的公章;单号为0001686的货运单是华宇物**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托运,约定由姜永法代收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货物运输产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刘**将货物交付姜**后,由姜**将货物交付给刘**指定的收货人并由姜**代为收取货款,刘**向姜**支付运输费,姜**应将代收的货款交付于刘**,同时双方又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姜**代为收取货款,是一种无偿行为。顺**公司对单号为1536575、10245160、10245162、1536590的托运单也予以认可,但辩称1536590的托运单的代收货款应该是600元,刘**对此也予以认可;顺**公司辩称单号为0005222的托运单的货物并非经过该公司运输,该公司也未向收货人收过这笔货款,原审认为,单号为0005222的托运单系顺**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并加盖有顺**公司的印章,并是从其下属网点姜**处托运,该托运单上的货物应视为顺**公司托运,故对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刘**要求顺**公司支付代收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向姜**支付运费,运费在代收货款中扣除,故单号为1536575、10245160、10245162、1536590、0005222的托运单扣除运费705元,姜**共代收货款14180元。因姜**处的网点为顺**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姜**系顺**公司所聘任的在台前网点的负责人,其代理行为职务行为,故对顺**公司的辩称刘**所诉为不当得利纠纷,该公司不是实际受益人,应由实际取得财产利益的姜**依法返还给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由顺**公司承担返还刘**代收货款的责任。对单号为0001686通过华宇物**限公司运输的托运单,姜**作为代收货款人,应承担返还刘**代收货款的责任,该托运单扣除运费630元,姜**代收货款6930元。河**物流台前分公司、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顺**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代收货款1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偿还原告刘**代收货款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2元,由被告河南顺**限公司、姜**承担。”

上诉人诉称

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混乱,直接导致其对同一案件中相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了相互矛盾的裁判规则。本案是不当得纠纷而不是运输合同纠纷,但原审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判令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刘**提交的华**公司的托运单上有华**公司的公章,就应该认定判令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原审对该笔货物却适用了不当得利纠纷的裁判规则判令姜永法承担偿还责任,裁判规则的适用截然相反。二、原审庭审过程中,顺**公司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将刘**通过顺**公司发货代收的货款及时汇至姜永法的银行账户中,因此顺**公司并非不当得利的实际收益人,应由不当得利的实际收益人姜永法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致使作出错误判决。1、刘**提交的托运单仅能证明运输合同关系,但是运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所变更,运输合同的履行是否受到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的影响,收货人是否已将货款交付给承运人,原审均未查明,刘**也未能举证证明。2、关于单号为0005222的托运单的货物,顺**公司确实未曾承运。顺**公司要求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必须先行证明其已将该托运单上所列货物实际交付给顺**公司,并举证证明收货人确实将代收货款交付给了顺**公司,但刘**均未举证。刘**如不能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加重顺**公司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永法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一、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顺**公司与刘**之间确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就应认真履行责任和义务。顺**公司所诉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实际上属于顺**公司与河**物流台前分公司内部发生的财物纠纷,不能以其内部关系作为不履行运输合同的理由。二、单号为0001686的华宇物**限公司的托运单,是姜永法以个人身份与刘**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姜永法的个人行为,所以原审判决姜永法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三、其他托运单产生的运输合同是顺**公司的内部网点负责人姜永法办理的,姜永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顺**公司承担。四、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不能送达、客户付款异常等状况,物**司应及时联系刘**解决,顺**公司未通知刘**即应视为正常,顺**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物流台前分公司及姜永法述称:姜永法是河**物流台前分公司的员工,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明确表示自己是按照运输合同来主张权利的。姜永法在庭审中对刘**提供的单号为0005222、0001686的托运单没有异议,并述称:该两张托运单是其本人承运的,同意对该两张托运单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刘**表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依据河**物流台前分公司给其出具的托运单向顺**公司、河**物流台前分公司、姜永法要求返还货款,并明确要求按照运输合同主张权利,且河**物流台前分公司、姜永法以及顺**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是基于货物运输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双方还约定姜永法在将货物交付给刘**指定的收货人时由姜永法代为收取货款,并将代收的货款交付于刘**,该约定应属于刘**与姜永法履行运输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对此姜永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履行,姜永法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与刘**,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姜永法系河**物流台前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而河**物流台前分公司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顺**公司承担。虽然顺**公司称托运单号为1536575、10245160、10245162、1536590的代收货款已按照交易规则扣除手续费后汇入姜永法的银行卡,但是该行为属于顺**公司内部之间资金流转情况,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拒绝偿还货款,原审判决顺**公司在扣除运费后返还上述代收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单号为0005222、0001686的托运单姜永法自认是其本人承运的,并同意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且刘**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顺**公司应返还刘**货款11885元,姜永法应返还刘**货款9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顺**限公司返还刘**代收货款11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永法返还刘**代收货款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河南顺**限公司负担96元,姜永法负担74元,刘**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顺天物流公司负担130元,姜永法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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