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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15)郑*一字第955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金**司申请执**建公司一案中,省一建公司不服本院(2015)郑*一字第9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省一建公司称,根据(2015)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异议人已经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南宏**限公司指定账号汇入20万元,现法院执行扣划450万元,应当退回20万元。请求1、中止执行(2015)郑*一字第955号执行通知书,2、将已经支付河南宏**限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的20万元退回。并提交河南宏**限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已经收到的20万元情况说明一份,郑**行的汇款补制回单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司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省一建公司于协议签字起七日内支付金**司各项费用443万元;2、支付方式:解除冻结后,省一建公司当即办理转款423万元至金**司在工商银行的指定账户及20万元到第三人河**公司的指定账户。该款到达上述两账户后,本案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因此发生其它任何纠纷;3、省一建公司如未在上述时间内将上述款项转入指定账户,除接受相应处罚外,其所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按450万元计。2015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省一建公司454.74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河南宏**限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情况说明,省一建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1日按照(2015)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其支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已经按照该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向第三方**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履行了20万元义务,如果继续执行被执行人450万元,明显不当,也不符合调解书本意,被执行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案执行机构在执行调解书第三项时,应当在执行中扣除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给河南宏**限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的20万元;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内容,执行机构根据执行申请,依法执行并无不当,被执行人请求中止执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调解书全部内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本院(2015)郑*一字第955号裁定为划拨被执行人省一建公司银行存款4347400元;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它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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