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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9日13时许,在禹州市褚河镇阁街村亚洲饭店,被告人化某某因琐事与杨某某、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化某某将王*打致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3时许,在禹州市褚河镇阁街村亚洲饭店,被告人化某某因琐事与杨某某、王*发生争吵并厮打,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化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化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征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水平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安某某、杜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孙*、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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