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邯郸市**有限公司与阎*、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阎*、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安**二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博**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博**司向阎*、索**交付商品房房屋钥匙,阎*、索**以博**司没有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为由将钥匙退回的行为致使博**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博**司在此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博**司在2012年2月向阎*、索**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阎*、索**接到通知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事实,因此合同已经解除。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中博**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阎*、索**将博**司交付的房屋钥匙退回并无不当,博**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违背了上述规定。阎*、索**在博**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作出愿意接受房屋的意思表示使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得以继续有效。博**司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向阎*、索**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生效判决驳回博**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博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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