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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订房意向书》,该意向书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一份交房清单,要求原告缴纳除正常费用外的超面积房款、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费用,方才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所谓面积误差条款无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原告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承担,所有权归原告。按照国家和安阳市政策规定,2007年12月31日后的房屋,房价包括天然气、集中供热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条款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安阳-博地苑项目十一单元十一层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接受原告补交面积误差3%范围内房款(7433.6元)并将房屋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提存面积误差款直接入住该房屋;天然气费2870.09元、集中供热费12602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是《订房意向书》是临时合同,原告还未支付剩余房款46530.7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根据《订房意向书》第五条,原告应足额支付房款,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若不解除合同,根据《订房意向书》第四条,约定面积与登记面积不符,以登记为准,原告补缴差额款;被告从未承诺向原告提供天然气和安装暖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房意向书,意向书约定,被告所建商住楼建筑层数为地下2层,原告意向订房目标为第11单元11层东户,建筑面积约96.4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下述方式计算该目标价款,按建筑面积2572.18元/?O,总额为248138元;意向约定面积与产权管理部门有差异的,以产权管理部门登记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单价不变,实结价款,多退少补;水、电、气、暖交房时配备齐全,天然气、集中供热按国家相关规定由原告支付费用。意向书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交房清单,内容记载有,房屋实测面积为114.56平方米,面积差额18.09平方,面积差额百分之三内按每平方2.89元计算,超出部分面积按每平方减300元,被告代收费用,天然气初装费2870元、暖气初装费12602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40元。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安阳-博地苑项目十一单元十一层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接受原告补交面积误差3%范围内房款(7433.6元)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对安阳**管理局出具公函,对被告开发的博地苑项目收取的城市配套费中是否含有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安阳**管理局复函,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2日按有关规定缴纳了城市配套费,并为被告核发了安规管建居字第(2007)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安*【2008】65号)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房意向书、收据2张、交房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房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订房意向书中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管理部门登记面积为准,房屋面积实测为114.56平方米,比约定面积96.47平方米多18.0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补足差额房款,误差面积3%范围内有2.89平方米,原告应补交7433.60元,误差面积3%外还有15.2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房清单上同意每平方米房价减去300元,即原告向被告补交34537.14元。以上共计41970.74元。原、被告双方在订房意向书中约定交房时配备齐全水、电、气、暖,天然气、集中供热按国家相关规定由原告支付费用,经法院向安阳**管理局去函,安阳**管理局复函,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2日按有关规定已缴纳了城市配套费,《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安*【2008】65号)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因此,在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天然气和集中供热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天然气初装费2870元、暖气初装费12602元以及有限电视初装费2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向被告补足差额房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在未交纳相应房款及配套的天然气、集中供热初装费的情况下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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